醫療糾紛/開刀手術/醫美整形
Q:疝氣修補手術致隱睪症,法官判賠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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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蔡憲騰律師、丁遵富法務,共同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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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疝氣修補手術致隱睪症,法官判賠100萬元
A:每個人遇到的狀況皆不同,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討論,爭取最佳利益。
A: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醫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醫師法第 12 條
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就診日期。 二、主訴。 三、檢查項目及結果。 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六、其他應記載事項。 病歷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
醫師法第 12-1 條
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醫療法第 63 條
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 第一項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法第 82 條
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 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 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88 條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民法第 193 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
法院判決內容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甲○○於110年2月18日因左側腹股溝疝氣之症狀,由其母即原告丁○○陪同,至被告國軍桃園總醫院就診,經被告丙○○醫師診斷後安排進行疝氣修補手術(下稱系爭手術)。詎丙○○竟未告知手術風險及有無其他治療替代方案,且因丙○○於手術過程之疏失,致甲○○於術後產生左側睪丸位置過高及隱睪之症狀,更導致嗣後左側睪丸消失。丙○○未善盡告知義務,顯有違反醫療常規,且因其醫療疏失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丙○○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265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又甲○○與國軍桃園總醫院間定有醫療契約,國軍桃園總醫院未依兩造醫療契約本旨提供完全之診療處置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且就其雇用醫師丙○○之前開過失行為,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甲○○自得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及第188條之規定,請求國軍桃園總醫院賠償上開損失。另原告乙○○、丁○○為甲○○之父母,因甲○○身體受有永久無法回復之損害,承受重大心理壓力而身心受有痛苦,復依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甲○○200萬7265元、乙○○10萬元、丁○○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丙○○於診療時曾建議可至他院進行手術,亦已詳盡術前告知義務,顯無違反醫療常規。且甲○○於術後復原狀況良好,左側睪丸位置及大小均正常,嗣後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時,其門診診察均無左側睪丸消失之情事,況甲○○於110年9月8日仍經林口長庚醫院安排施作睪丸固定術,足徵甲○○於前開睪丸固定術後睪丸消失之情形,與系爭手術無因果關係。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固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裁判意旨);惟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已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裁判意旨)。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注意義務、醫療常規之過失,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仍應由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甲○○(000年00月生)於110.2.18因左側腹股溝疝氣之症狀,由其母丁○○陪同,至被告國軍桃園總醫院就診,經丙○○醫師診斷後安排於110.2.19進行系爭疝氣修補手術,並於110.2.20出院;其後,丁○○帶同甲○○於110.3.5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甲○○於110.9.8在林口長庚醫院接受左側睪丸固定術,術中發現左側睪丸消失等情,有相關病歷資料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甲○○左側睪丸消失之結果,係因丙○○醫師於手術過程之疏失,致甲○○於術後產生左側睪丸位置過高及隱睪之症狀,進而導致嗣後左側睪丸消失,而國軍桃園總醫院依醫療契約及僱用人之責任,故被告應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㈢就兩造前揭爭執,經本院囑託醫審會鑑定之結果,略以:
⒈小兒腹股溝疝氣是兒童外科常見疾病,臨床上無法透過藥物改善,必須進行外科手術治療。醫師通常會安排病童於手術前1日住院,進行術前血液檢驗、X光檢查及麻醉評估訪視,手術基本原理係將疝氣囊內容物推回腹腔及高位結紮,再將腹壁傷口縫合,術後會給予疼痛控制及傷口照護,並安排門診追蹤。甲○○因左側腹股溝疝氣,與家屬丁○○於110年2月18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住院預行手術,由丙○○主治,丙○○術前安排抽血檢驗、胸部X光檢查及麻醉評估,確認無不適合手術之情形,亦有說明手術名稱及併發症風險等相關事項,經丁○○簽署同意書後始施行手術,術中依手術紀錄,丙○○有將疝氣囊內容物復位並進行高位結紮,再縫合腹壁傷口,術後有給予止痛藥使用、傷口照護及安排門診追蹤,以上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惟甲○○於2月20日出院後,3月5日經林口長庚醫院小兒科外科門診檢查發現左側睪丸位置高,不排除係丙○○實施手術時,未將左側睪丸正確復位所致,此部分尚難認符合醫療常規。
⒉隱睪症,係指睪丸未正常位於陰囊內。依病歷紀錄,110年2月19日甲○○於國軍桃園總醫院接受左側腹股溝疝氣修補手術,術後至林口長庚醫院小兒科外科門診就診,並陸續經檢查發現左側睪丸位置高(3月5日)、左側睪丸變小且位置仍在腹股溝(4月23日)及左側睪丸幾乎摸不到(7月30日),因此林口長庚醫院醫師安排於9月8日進行左側睪丸固定術,惟術中發現左側睪丸已萎縮消失,故2月19日甲○○於國軍桃園總醫院接受左側疝氣修補手術後,確有陸續發現左側隱睪症、左側睪丸位置過高及左側睪丸消失等情形。
⒊⑴依病歷紀錄,甲○○因左側腹股溝疝氣,於110年2月19日在國軍桃園總醫院接受手術治療,術前診斷並無合併左側隱睪症、左側睪丸消失或左側睪丸位置過高等紀錄,然術後陸續出現左側睪丸位置過高(即左側隱睪症),之後並消失,故甲○○左側隱睪症、左側睪丸位置過高及左側睪丸消失等情形,應與甲○○於當日在國軍桃園總醫院接受「左側疝氣修補手術」有關。
⑵依文獻報告,施行腹股溝疝氣修補手術時,外科醫師應確認睪丸是否回復至正確位置,如果術前合併睪丸未下降情形,應同時進行睪丸固定術,以避免術後出現睪丸未正確位於陰囊內之情形。此外,施行腹股溝疝氣修補手術過程可能併發精索損傷,導致睪丸因血液供應不足而萎縮消失,其發生比率約0.1%-1.2%。甲○○術前並無左側睪丸過高或左側隱睪症之紀錄,然於110年2月19日術後陸續出現上述現象,不排除為外科醫生實施手術時,未將左側睪丸正確復位所致,此部分尚難認符合醫療常規。至於甲○○術後發生左側睪丸萎縮消失部分,此為疝氣修補手術可能併發之風險,依手術紀錄,未發現醫師施術過程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處,故難認屬醫療疏失。
⒋⑴「隱睪症」或「睪丸位置過高」發生原因,包括先天性發育不良,或手術時未將睪丸正確復位;另「睪丸消失」除因先天發育不良所致外,包括陰囊水腫、腹股溝疝氣、精索扭轉或手術介入等,亦均可能導致睪丸萎縮消失。
⑵甲○○於林口長庚醫院經檢查發現「隱睪症」、「睪丸位置過高」及「睪丸消失」,與其於110年2月19日接受左側腹股溝疝氣修補手術有關,已如鑑定意見⒊所述,而依目前醫學科技水準,如外科醫師於手術操作過程能善盡注意義務,且將睪丸正確復位,應可避免術後發生「隱睪症」、「睪丸位置過高」情形,但無法完全避免損傷導致「睪丸消失」之風險(以上詳參本院卷二第5-10頁)。
㈣據上可知,施行腹股溝疝氣修補手術過程可能併發精索損傷,導致睪丸因血液供應不足而萎縮消失,其發生比率約0.1%-1.2%,然原告甲○○術前並無左側睪丸過高或左側隱睪症之紀錄,於110年2月19日術後始陸續出現上述現象,是鑑定意見認不排除為外科醫生實施手術時,未將左側睪丸正確復位所致,此部分尚難認符合醫療常規。本院考量上情及斟酌相關情形之發生比率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醫師就系爭手術之施行過程中確有未完全符合醫療常規之過失,則原告訴請被告醫師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而被告醫院基於其與原告間之醫療契約關係及身為被告醫師之雇用人,則原告訴請被告醫院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㈤關於損害賠償金額:
1.原告主張甲○○接受被告醫師之系爭手術後,尚需至長庚醫院接受後續手術而支出醫療費用7265元一節,業據提出單據為憑(壢簡卷第18-21頁),足信屬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2.再者,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茲審酌本件前述之事實發生經過,及考量原告甲○○之年齡(000年00月生),並考量原告乙○○、丁○○身為甲○○之父、母,因上情自亦受有相當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及父、母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80萬元、10萬元、1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民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80萬7265元、10萬元、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5.4(爰以送達被告醫院日為準,參壢簡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駁回。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末以,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致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臺灣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醫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80萬7265元、乙○○新臺幣10萬元、丁○○新臺幣10萬元,及均自民國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