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外遇/侵害配偶權/監護權/扶養費

Q:結婚後上色情網路援交,法官判賠償4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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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蔡憲騰律師、丁遵富法務,共同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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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結婚後上色情網路援交,法官判賠償400,000元?
A:每個人遇到的狀況皆不同,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討論,爭取最佳利益。
A: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6996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民法第 126 條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244 條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055 條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民法第 1055-1 條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法院判決內容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王俊華為夫妻關係。被告與王俊華自民國108年11月間起,經由色情網路援交仲介認識,被告明知王俊華為有婦之夫,卻仍與之發生多次性行為並為男女交往至110年8月間,期間並藉口支付律師費、和解金、罰鍰、因疫情升溫收入減少、生病就診、家人生病住院、更換洗衣機等理由,陸續向王俊華借貸騙取金錢,有王俊華與被告間協議書、Line對話紀錄可證,被告向王俊華索取金額已逾數百萬元,致原告家庭經濟陷入困境。被告上開舉足已破壞原告與王俊華婚姻狀況存續間婚姻共有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或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知王俊華為有配偶之人,原告亦未提出被告與王俊華間有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親暱舉動或從事性行為之佐證。況婚姻契約本身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權利」,配偶權係指配偶在婚姻契約中互負忠誠義務,婚姻契約係一種相對之債之關係,該「配偶權」只是一種相對權而非絕對權,自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第三人主張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再參酌強制執行法的立法價值判斷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修正之立法理由,均無法肯認通姦事件應負損害賠償之法律效果。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下簡稱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及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之意旨,配偶權已非憲法所肯認,原告以被告侵害其配偶權為由,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認識原告配偶王俊華。
 ㈡被告與王俊華簽有如原證2之協議書。
 ㈢對原證1至10形式上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王俊華,有逾越普通朋友交遊之不正常往來,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間爭點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於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54號、第748號、第791號解釋參照)。申言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之一種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應受侵權行為法之保護,不容配偶之一方或第三人任意侵害。又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背離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因此,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共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情節重大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⒉本件被告固辯稱其不知王俊華為有配偶之人,原告未舉證其與王俊華間有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親暱舉動或從事性行為云云。惟查,原告對前揭主張,已提出被告與王俊華109年1月20日至110年2月10日間之Line對話記錄即原證5至10為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16頁),被告對上開證物之形式上並不爭執,觀之Line對話記錄王俊華曾提及「1/1陪我爸媽吃飯,1/3岳母生日」、「那是我老婆早睡,今天她還沒睡」等語,被告提及「這輩子我沒見你家庭支離破碎我甲○○絕對不會甘心」、「破壞人家家庭好有快感」、「你老婆的事妳也對我發誓過」等語,及證人王俊華到庭具結證述稱:伊係在108年11月透過仲介認識被告為第一次進行性交易,從109年1、2月開始,陸續每個月一次、或兩三個禮拜一次為性行為,發生性關係地點為雅柏飯店、宏都金殿、柯達飯店等,有告訴過被告伊有配偶,為此支付被告分手費用,為避免被告再次向伊借錢、要錢,二人還簽訂原證2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已足證被告明知王俊華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王俊華為男女關係之交往,多次為親密行為及性交行為,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下配偶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王俊華間就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及互守誠實義務而建立之感情上確信與歸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此所受非財產損害,洵屬有據。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⒊至被告另引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辯稱憲法未將配偶權認定為係憲法上權利,民法中亦未明文規範配偶權為權利之一種,難以認定原告究係何種權利受到侵害云云。而釋字第791號固宣告立法者為保障夫妻間之忠誠義務而制定之刑法第239條違憲,然其理由書已明確記載:「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查系爭規定一(按即原刑法第239條)以刑罰制裁通姦及相姦行為,究其目的,應在約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核其目的應屬正當。…然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系爭規定一雖尚非完全無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但其透過刑事處罰嚇阻通姦行為,得以實現之公益尚屬不大。…」可知大法官會議係認為在夫妻之一方違反忠誠義務時,國家以刑罰之方式介入,有違比例原則,並非認為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無所謂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或「配偶權」不存在。況釋字第552號、第712號解釋理由書亦分別記載「…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第五五二號、第五五四號及第六九六號解釋參照)。家庭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繁衍、教育、經濟、文化等多重功能,乃提供個人於社會生活之必要支持,並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足認大法官會議亦肯認婚姻制度、夫妻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應受憲法保障。是被告此部分答辯亦不足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損害數額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告與王俊華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王俊華發生婚外情,甚至言明要破壞原告之家庭幸福圓滿,實屬非是,原告因此身心受創,需仰賴藥物恢復,有原告所提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藥物處方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頁),足見原告確受極大之打擊,精神痛苦非常。又原告學歷為雪梨科技大學藝術管理研究所碩士,被告學歷為英國格拉斯哥加里東大學國際時尚行銷研究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9頁、第178頁)。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以及被告與王俊華間維持不當男女情誼之期間長短、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應賠償金額,及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萬,及自11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臺灣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69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