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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勞工職災事故多領薪資與補助,遭法官判退還給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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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蔡憲騰律師、丁遵富法務,共同編輯。 FB臉書,律師免費法律諮詢社團: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1048846948963588
Q:勞工職災事故多領薪資與補助,遭法官判退還給公司?
A:每個人遇到的狀況皆不同,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討論,爭取最佳利益。
A: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勞動基準法第 10-1 條
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 四、調動工作
勞動基準法第 1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法定傳染病,對共同工作之勞工有傳染之虞,且重大危害其健康者。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間之契約終止,或患有法定傳染病者依衛生法規已接受治療時,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法院判決內容事實及理由
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為被告員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7,200元,於民國110年10月5日14時30分許,原告在被告公司廠房內,左手捲入電風扇後方面積約6平方公分無護網之缺口區域,因而遭扇葉割傷(下稱系爭職業災害事故),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於原告醫療中不能工作時,應按原告之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因原告於111年6月間仍在復健中,故原告應給付原告工資至111年6月30日,然被告僅支付原告工資至111年1月31日,故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2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共計5月之原領工資補償136,000元(計算式:27,200×5=136,000)。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之症狀已固定、並非醫療中等語,然原告於111年2月起仍持續至醫院做復健,後續復健治療期間仍是醫療期間;且被告所述領取失能補助即屬症狀固定,但雇主此時仍需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才能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原告受傷後,已支付110年10月5日至111年2月6日之原領工資補償116,480元、111年2月1日至2月6日之原領工資補償5,100元。
㈡原告已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且勞保局於111年1月25日核發失能給付,可知原告症狀已經固定,無須再做治療,故原告並非醫療中,被告有通知原告回公司工作,其未回來工作,無法領取工資。
㈢若本院認被告仍須給付工資補償,因勞保局同時亦已發給原告傷病給付,被告請求應予抵充。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反訴被告前為反訴原告員工,於110年10月5日14時30分許,反訴被告在反訴原告公司廠房內,左手捲入電風扇後方面積約6平方公分無護網之缺口區域,因而遭扇葉割傷,反訴原告已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反訴被告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即110年10月起至111年2月6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116,480元,但反訴被告同時向勞保局請領勞保傷病給付64,960元、25,760元,共計90,720元,因反訴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主張抵充,是反訴被告之受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核屬不當得利,反訴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民法第179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㈡反訴原告以公司員工為被保險人,向新光產險公司投保團體意外險,反訴被告於系爭職業災害事故發生後,向新光產險公司領得保險金57,000元,因保險費係由反訴原告支付,故上開保險金應由反訴原告領取,反訴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保險金之利益,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保險金。
㈢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7,72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應先與反訴被告協調,才可提起反訴;反訴被告請領保險金,係基於保險契約中被保險人地位而領取,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前為被告員工,於110年10月5日14時30分許,原告在被告公司廠房內,左手捲入電風扇後方面積約6平方公分無護網之缺口區域,因而遭扇葉割傷。
⒉原告受雇於被告時,月薪27,200元,換算日薪為907元(元四捨五入)。
⒊被告已給付110年10月5日至111年2月6日之原領工資116,480元予原告。
⒋原告已領得勞保局核發之勞保失能給付432,000元。
⒌原告已領得勞保局核發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⑴金額:64,960元,時間:110年10月5日至111年1月31日;⑵金額:25,760元,時間:111年2月1日至111年3月18日。
㈡原告主張其於111年2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仍在醫療中而不能工作,被告於此段期間應給予原領工資補償,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於111年2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是否屬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述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形?若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原領工資補償為何?經抵充勞保傷病給付後,被告應付數額為何?茲敘述如下。
㈢原告於111年3月18日後,非屬在醫療中而不能工作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本文定有明文。又是否仍屬「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一事,乃屬醫療上評估勞工之傷勢與其從事工作性質之客觀結果,並非勞工或雇主之主觀認定,是縱使勞工或雇主於主觀上認為仍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若與醫療上評估結果不符,仍非屬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本文所規定之「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於78年8月11日(78)台勞動三字第12424 號函釋指出:勞基法第59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復建」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
2.經查,原告前因系爭職業災害事故,受有左手第一遠端指骨及第二近端指尖關節創傷性截肢之傷害,此有其提供之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然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事故,因醫療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經查,原告向勞保局申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勞保局提供原告於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彰基醫院及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之病歷供勞保局特約審查醫師審視,結果分別略以:「1、該員於111.1.21之後,再強化職能復健6~8週後,應可適應並可恢復至110.10.5之前的工作能力。2、即可同意給付至111.3.18。」(代號012醫師)、「……一般傷口約2-4週可癒合,其後神經痛之休養及復健約三個月,原核付116日職災又補付000-0-0-000-0-00共46日合計162日職災已足以癒合及復健可恢復工作,其截肢部分當可另申請職災失能給付。」(代號A03醫師)等語,有審查意見2份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24至26頁)。查勞保局委託之醫師均為衛生福利部審定合格之專科醫師,渠等除執行日常醫師職務外,亦負責審查全國勞工保險給付案件、提供專業醫理意見,渠等廣泛接觸相關案件又具有經驗,所為判斷應屬公平、客觀而可信。又依上開醫師審查意見,可知原告雖因系爭職業災害事故有截肢情形造成部分失能,但休養至111年3月18日時,已恢復工作能力,故自111年3月19日起,應已非屬在醫療中而無法工作。則於原告遭遇系爭職業災害之日即110年10月5日起,至111年3月18日,均屬在醫療中而無法工作,被告應給付原告原領工資,應堪認定。
3.再原告雖主張其持續復健,故於111年6月30日前不能工作,被告仍應給付原領工資補償等語,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臺大雲林分院110年12月3日診斷證明書(見勞保局卷第29頁),係記載自110年10月5日受傷日起建議休養4個月(換算休養至111年2月4日)。另彰基醫院111年7月28日診斷書、若瑟醫院111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見勞保局卷第31、33頁),則均記載原告之左手無法工作,換言之,原告尚非完全無法勞動,此由彰基醫院診斷書另記載「患者稱自己右手可從事接電話等工作」等自明,是尚難以原告持續接受復健,即認屬「不能工作」。
4.至被告抗辯原告已於111年1月14日獲勞保局核發失能給付,可知其症狀已固定,無須再接受醫療等語,然查,此與上開醫師審查意見、診斷證明書等客觀事證不符,且實務上亦多有向勞保局聲請變更失能狀態認定之情形,是難以此認定原告於111年1月14日已恢復工作能力。
㈣原告主張以勞保局傷病給付抵充後,原告無須再給付原領工資補償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以抵充之。次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準此,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類同。故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之規定,與勞保條例第3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之規定,其性質均為勞工在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或損失,其給付性質相同。準此,勞工保險中之傷病給付,在性質上係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之工資補償相同,依法即得予以抵充。
⒉原告於遭遇系爭職業災害之日即110年10月5日起,至111年3月18日,均屬在醫療中而無法工作,被告於該段期間應給付原告原領工資補償,已如前述。因被告已給付110年10月5日至111年2月6日之原領工資116,480元予原告(見不爭執事項⒊),是被告應再給付111年2月7日至111年3月18日,共計40日之原領工資補償,又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之日薪為907元(見不爭執事項⒉),是被告應給付之原領工資補償共計36,280(計算式:907×40=36,280)。
⒊惟勞保局業已核發110年10月5日至111年1月31日、111年2月1日至111年3月18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64,960元、25,760元予原告(見不爭執事項5),依據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為被告得主張抵充之項目,故經抵充後,被告已無須再給付原領工資補償予原告。
㈤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原領工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除上開本訴部分之不爭執事項,同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另有不爭執事項如下:
⒈反訴原告前以反訴被告為被保險人,向新光產險公司投保團體傷害險,保險費由反訴原告支付。
⒉反訴被告已領得新光產險公司核發之保險給付57,000元(內容為失能保險金50,000元、傷害醫療保險金7,000元)。
㈡反訴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追償溢付之原領工資147,720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自新光產險公司受領之保險金57,000元,惟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之請求,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反訴原告請求是否有理?茲說明如下。
㈢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領之工資補償部分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以抵充之。次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準此,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類同。故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以抵充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之規定,與勞保條例第3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之規定,其性質均為勞工在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或損失,其給付性質相同。準此,勞工保險中之傷病給付,在性質上係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之工資補償相同,依法即得予以抵充。
⒉經查,反訴被告因上開職業災害事故,已從勞工保險局受領110年10月5日至111年1月31日、111年2月1日至111年3月18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64,960元、25,760元(見不爭執事項5),則反訴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於給付被告原領工資之補償時,自得再依同條但書之規定,抵充反訴被告已從勞工保險局所受領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同等之金額,惟因反訴原告於本訴時已主張抵充36,280元,是其得再主張抵充之金額為54,440元(計算式:64,960+25,760-36,280=54,440)。則反訴被告受領上開金額,係重複自雇主即反訴原告、勞保局領取,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溢領54,440元,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該部分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⒊至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未先與其協調即主張抵充,反訴不合法等語,因上開勞基法第59條之抵充規定,依法並無須先行調解,是反訴被告上開辯詞,尚非可採。
㈣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保險金部分
反訴原告前以反訴被告為被保險人,向新光產險公司投保團體傷害險,反訴被告因系爭職業災害事故,獲新光產險公司給付發給57,000元保險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⒉),反訴原告雖稱反訴被告領取保險金係不當得利,惟反訴被告係基於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地位,因發生保險事故,而獲保險人即新光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其受領保險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該保險金亦非要保人即反訴原告所得領取,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㈤本件反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30日送達於反訴被告(見本院卷第234頁),反訴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是經反訴原告以前開反訴狀繕本催告後,併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㈥從而,反訴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主文第3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主文第3項得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謹瑜
臺灣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54,44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