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洗錢/人頭帳戶/車手

Q:收取投資款170萬元,遭法官判刑詐欺罪坐牢1年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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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蔡憲騰律師、丁遵富法務,共同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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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收取投資款170萬元,遭法官判刑詐欺罪坐牢1年2個月?
A:每個人遇到的狀況皆不同,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討論,爭取最佳利益。
A: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 15-2 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刑法第 75 條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前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法院判決事實
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太極」、「可達鴨」、「大公雞」、「阳春」之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下午5時34分許,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旁,欲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乙○○則依「太極」、「可達鴨」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甲○○收取上開款項,再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獲得3500元之報酬。嗣甲○○察覺有異而向警方求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持續慫恿甲○○加碼投資,甲○○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4日下午5時15分許,在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2段129巷口前,欲交付投資款項170萬元。乙○○再依「太極」、「可達鴨」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欲向甲○○收取上開款項,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遂經埋伏在側之警方當場逮捕,未能完成本次收款,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105頁至第111頁、訴字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偵字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復有被告工作機資訊擷圖(偵字卷第51頁)、被告與暱稱「大公雞」、「阳春」、「可達鴨」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52頁至第65頁)、通訊軟體TELEGRAM「租車」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66頁至第71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字卷第72頁至第73頁)、被告手機內租車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74頁)、現場遭查扣之現金照片(偵字卷第75頁)、告訴人甲○○與通訊軟體LINE「VIP交易所」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76頁至第78頁)、被告113年12月4日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照片(偵字卷第78頁至第79頁)、被告工作機內手機門號、通訊軟體TELEGRAM及MESSENGER帳號資訊擷圖(偵字卷第79頁至第80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字卷第8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卷第8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2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偵字卷第39頁至第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太極」、「可達鴨」、「大公雞」、「阳春」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本案受詐欺之被害人均為告訴人甲○○,而其經詐騙後於113年11月7日交付款項予被告,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又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洗錢既遂之罪質均重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告訴人第2次交付款項時,因屬配合員警交付款項以追查被告犯行,故其第2筆交付款項部分,不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旨均在詐得告訴人之款項,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該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然其於審理時表示無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犯罪所得(訴字卷第100頁至第101頁),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非足取,惟衡以被告於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訴字卷第101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物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作為本案取款導航所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其作為本案聯繫使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訴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是認該等扣案物均為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獲利為3500元等語(訴字卷第18頁),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前揭說明,本案固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本案告訴人於113年11月7日所交付之款項,最終均交回詐欺集團據點,並非由被告收受,是此洗錢之財物非屬其等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臺灣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主       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