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外遇/侵害配偶權/監護權/扶養費
Q:另一半沉迷賭博,法官判准許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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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蔡憲騰律師、丁遵富法務,共同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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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另一半沉迷賭博,法官判准許離婚
A:每個人遇到的狀況皆不同,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討論,爭取最佳利益。
A: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婚字第 5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民法第 126 條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244 條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055 條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民法第 1055-1 條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法院判決內容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5年3月15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0日生),婚後雙方原共同居住在臺南市○○區○○街00號處所,惟被告控制欲極強,動輒因細故對原告辱罵三字經,並經常疑心原告出軌,雙方爭執不斷。於110年7月到9月間,因被告數度辱罵原告,更至原告工作處所對原告同仁罵三字經、踹門、騷擾鬧事,且跟蹤原告等行為,而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另被告於110年8月間亦曾自承有打過原告,強逼原告簽借條,威嚇控制原告。被告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虐待事由。
(二)被告於110年間與第三人外遇交往,並有簽牌賭博之惡習,後被告簽賭惡習迄未改善,每月簽賭金額常高達新臺幣(下同)3、4萬元。另前揭通常保護令核發後,原告為顧及年幼女兒及家庭之完整,於數月後同意返回共同住處,惟夫妻二人關係並未修復,仍常生爭執,被告多疑及控制言行並未改善,經常有騷擾、跟蹤原告之舉,於113年3月30日凌晨5時許,原告由朋友搭載至工作地點臺南市六甲區傻傳師傅分店準備開始上班,被告見到原告自車內有數名友人之車輛下車,不問緣由即對原告破口大罵三字經,質問原告去向,又趁機入店搶走原告之汽車鑰匙,擅自拿走原告置於車上之手機及錢包,因被告對原告變本加厲之施暴、辱罵、控制等行為,原告遂於113年3月30日衝突後離家,另行租屋躲避被告,惟被告仍繼續以自己之手機以及利用女兒手機,以每日數十則LINE通訊軟體大量傳送文字、語音訊息及來電等,持續騷擾原告,甚至僅僅3天濫發LINE未讀訊息即累計達282則。被告對原告長期疑心、控制程度變本加厲,已逾正常夫妻之互動,原告為躲避被告不敢返家,精神受有巨大壓力,致需要安眠藥才能入眠,經醫師診斷有持續性憂鬱症、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之精神病症,被告明知原告病情,仍無視原告對話中已強調自己在「就醫」、「吃藥控制情緒」、「我被你刺激到我自己已在控制自己冷靜」、「請不要再傷害我」等,仍持續惡意大量訊息騷擾原告,原告確實因被告行為受重大精神擾騷侵害。兩造近十年婚姻期間衝突不斷,關係緊張,於110年間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後雙方關係並未改善,復於113年間發生模式類似之強制、控制及騷擾事件,續生諸多訟端,以上種種實足以將夫妻間之互信互愛基礎毁滅殆盡,客觀實達任何人處於此種情形下,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雙方婚姻已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不論兩造就本件婚姻難以維持是否均負有溝通經營不良之責,原告絕非唯一應負責之一方,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為此,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否認有原告所指稱辱罵原告、到原告工作處所對原告同仁罵三字經、踹門、騷擾或跟蹤原告之情事,原告所提出之110年度家護字第1270號通常保護令,實乃係因兩造當時夫妻細故爭執所致,被告事後亦已向原告道歉,業經兩造解除誤會並重修舊好後,原告並搬回兩人共同住所地與被告盡釋前嫌,又觀諸該案件調查筆錄意旨,原告即該案聲請人,係單方指稱被告前往其公司騷擾、開別人的車尾隨云云,並經被告否認並說明理由,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有何對原告辱罵、騷擾之情事,而使兩造婚姻具有重大破綻無法繼續維持。
(二)又原告雖提出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77號卷內錄音檔及譯文,而稱被告自承打過原告、強逼原告簽署借條云云,然由譯文內容僅記載「你不要在把那些錢用在汽車旅館上喔,要不然你就完蛋,我那裡是要給你繳錢,保險的喔」、「好,我不會叫你簽什麼奇奇怪怪的東西,也不會管你,也不會打你,不會威脅你」等語,姑且不論原告所提之證據能力如何,由其文意觀之,被告並無任何打過原告、強逼原告簽署借條,更罔論據此證明被告自認其自身打過原告、強逼原告簽署借條之情,且被告亦否認原告所主張兩造婚姻關係中,被告曾與第三人外遇交往甚或持續迄今簽牌賭博等情。
(三)被告於113年3月30日,係見原告酒後駕車且情緒不穩,始將其車輛鑰匙及物品取走,並無任何侵害原告權益之客觀事實,事發係因原告於113年3月30日凌晨因酒後駕車從住家外出,經被告發現後阻止,當時原告因泥醉精神狀況不穩,而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為避免危險而欲將其駕駛車輛之鑰匙拔除,過程中並無任何對原告辱罵之字眼,亦未表示將尋求其他不法管道或有其他恐嚇言語,顯屬保護原告人身安全之舉措,自難憑此逕認被告有何對原告施暴、辱罵或跟蹤之行為。至原告雖稱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大量訊息予原告,並指稱該等行為為騷擾云云,實則,兩造自113年3月30日發生前開衝突後,原告隨即不告而別並拒絕返家,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更拒絕聞問,使被告僅得單獨1人照顧甫滿7歲之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於原告拒絕返家期間,思母心切而時常哭鬧,並向被告表示想念原告,要求與原告聯繫對話,且被告擔憂原告當時生活狀況而欲努力挽回原告,故期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並盡力向原告釋清誤會,原告過程中均有穩定回覆訊息,被告並無原告所指稱之以通訊軟體長期騷擾及跟蹤行為。嗣後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經安置,且被告長期均為原告代墊原告與前夫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被告身為父親,而欲與原告討論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以及原告與前夫所生子女扶養費等金錢事項,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過程中,雙方對話雖仍無法達成良善溝通,然被告於對話過程中並無任何對原告辱罵之字眼,更無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或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況尋譯原告所回覆之文字內容,自難認其有何心生恐懼甚或精神上遭受侵害,甚或使原告無法繼續維持雙方婚姻之行為。
(四)又原告雖另指稱被告濫發LINE未讀訊息累計282則云云,然此係因被告希望能盡力挽回雙方夫妻關係,而於此分居階段關心原告之狀況,並告知未成年子女迄今安置等相關事宜,過程中均未曾以強硬或威脅恐嚇等文句要求原告,原告亦得自由選擇是否回覆訊息,自難據此認被告有何侵擾行為。再者,據悉原告尚未與被告結婚前即有憂鬱症狀,且有相關就醫史,原告於婚姻關係中情緒起伏甚大,況憂鬱症狀之觸發原因實屬多重而非單一因素,是原告稱其係因兩造發生爭執,原告為躲避被告不敢返家而受有巨大壓力,因此有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等語,實非有據。另觀本件兩造之經濟能力以及生活照顧方面,兩造自結婚後,家庭生活支出以及子女扶養等費用,多由被告一人獨力負擔。又因原告本身另有與前夫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需固定每月給付扶養費,然因原告本身無足夠資力給付,迄今仍係由被告代為墊付,此外,原告所使用之手機、車輛貸款,亦係因原告無力負擔而要求被告為其購買、繳款,對於被告而言,其所從事之工作屬重勞力工作,被告為體諒原告精神狀態及經濟能力,而不斷努力加班工作以支付兩人及子女之生活費用所需,足證被告確實已為維繫兩人婚姻關係而盡其所能付出努力,對於原告之情緒、經濟均努力協助,是以,被告本身極具維持兩造婚姻意願,並願為兩造婚姻續為努力,自難認兩造間婚姻關係有何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
(五)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從未控制或對被告保持疑心,就此,原告迄今未曾提出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原告所指之傷害辱罵、騷擾或跟蹤行為,原告所主張之上開理由與實情不符,且不足以構成客觀上難以挽回之婚姻破綻事由,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破綻甚大而無法繼續維持,實屬無據。另觀被告本身極具維持兩造婚姻意願,並願為兩造婚姻續為努力,被告無離婚之意願,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六)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3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0日生),雙方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兩造自原告於113年3月30日離家後即分居迄今等情,為雙方所不爭執,審之兩造分居期間因缺乏良性互動及溝通管道,原告因此不願再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而被告雖表達不想與原告離婚之意願,然於法院調解及審理期間,雙方仍無法提出可行且有效之方案以解決雙方間之婚姻危機,顯認兩造間因婚姻生活所生之心結與怨懟,造成兩造情愛基礎已失,已難期雙方可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自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夫妻名份之必要,是原告以此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再參諸本件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既係原告因被告對原告為家庭暴力離家而分居,且雙方分居期間又無良好互動所致,被告自有可歸責之處,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即無不合。基上,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等之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本件原告主張依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既有理由,本院無再審酌同條第3款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末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均未請求本院判決雙方離婚後,合併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歸屬,參之目前未成年人甲○○仍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中,無從評估由何人擔任未成年人甲○○親權人對未成年人較為有利,故本院爰不依職權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歸屬。惟日後兩造若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雙方均可另行依上開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酌定之,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臺灣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婚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