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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買到高級進口車的瑕疵品,法官判賠30萬5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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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買到高級進口車的瑕疵品,法官判賠30萬5千元
A:每個人遇到的狀況皆不同,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討論,爭取最佳利益。
A: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字第 4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民法第 259 條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 354 條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民法第 355 條
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359 條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法院判決內容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本金請求為30萬5,000元(本院卷第84頁),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9日因被告「保證」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PORSCHE,型式911CARRERA,出廠年月109年5月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原車、原鈑件及原漆」,故以605萬元購買之。詎料,原告於113年2月21日將該車送請第三方鑑定,赫然發現系爭車輛於出售予原告前,即曾進保時捷原廠更換過保險桿及引擎蓋,非為「原車、原鈑件及原漆」,此乃買賣標的物之重大瑕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㈡系爭車輛因更換過保險桿及引擎蓋,經鑑價師雜誌社鑑定市場交易價值減損30萬2,000元,原告並因此支出鑑定費3,000元,爰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兩造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6條記載,原告已拋棄系爭車輛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且應於接管系爭車輛一週內原車鑑定是否有泡水車、重大碰撞車等情事,原告於112年1月12日接管系爭車輛,卻至113年2月19日始申請鑑定,已逾兩造約定之檢查期限,不得再對被告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兩造於112年1月9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約定買賣價金為605萬,被告保證系爭車輛為「原車、原鈑件、原漆」等事實,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原告購入前,曾更換過引擎蓋,欠缺被告保證「原車、原鈑件、原漆」之品質,並提出台灣超級鑑定高級車鑑定報告書為證(本院卷第25頁)。經本院函詢捷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即桃園保時捷中心)系爭車輛是否曾進廠維修?如有,維修之日期、項目及金額,該公司以113年11月29日捷立113字第007號函覆稱「查旨揭函所載車輛係於110年12月20日至本公司維修,並於111年1月22日完成維修離廠。維修金額共計333,308元,其中由保險賠付328,155元,車主自費左右後視鏡外蓋烤漆5,153元」等語,並檢附維修明細表供參,有上開函文可憑(本院卷第67至73頁),是系爭車輛於系爭合約書簽訂前確曾進行修繕,已非「原車、原鈑件、原漆」,被告對此復無爭執(本院卷第84頁),則系爭車輛於移轉予原告時,已然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確有瑕疵存在。
㈡原告請求減少價金,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30萬2,000元,為有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已如前述,而觀諸原告提出之鑑價師雜誌社「第三方二手車鑑價報告」(下稱系爭鑑價報告),其鑑定結果略以「1.鑑定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19日申請。2.委託人請求鑑價112年1月份,當初成交價(附件合約書)市值與更換引擎蓋後市值。3.委託人委託"台灣超級鑑定",該車「引擎蓋更換」該車非屬為「重大事故車」。4.該車引擎蓋更換,折損比例5%。5.折損算式如下(採無條件捨去至小數點第一位):605萬×5%=30.2萬 605萬-30.2萬=574.8萬……正常車況市值價格約:605萬 修復後市值價格約:574.8萬 折損價格:30.2萬」等語(本院卷第19至31頁),經核系爭鑑價報告係由領有臺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所核發「事故折損鑑價師證書」之鑑價委員張宏澤、黃聖翔,於勘查系爭車輛之外觀、內裝狀況,並逐一核對系爭車輛之行照、使用狀況、結構受損位置等資料後,本於其等之專業性,針對系爭車輛之現狀所具名製作之估價報告,客觀上應得作為本院認定系爭車輛減損價額之參考,且被告亦表示無意另送鑑定(本院卷第85頁),是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評估,認系爭車輛因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減損之交易價值應為30萬2,000元。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已拋棄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且於113年2月19日始申請鑑定,逾越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自接管系爭車輛一週內進行原車鑑定之檢查期限,應不得再對被告行使該項權利云云。然查,系爭合約書第4條固約定:「乙方(即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2日11時00分接管該車後其行駛、民、刑事責任或遺失概由乙方負責與甲方(即被告)無干,同時乙方(買主)核對車身、引擎號碼正確無誤,並以現車、現況、配備等交付,乙方不得主張賣物之瑕疵擔保。」,然兩造於系爭合約書另以手寫方式載明「保證原車、原鈑件、原漆」等文字,顯見兩造已合意系爭車輛必須為「原車、原鈑件、原漆」,並經被告以特約擔保之,如有違反,原告自得據上開特約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而不受系爭合約書第4條之拘束。再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乙方於接管該車日起,一星期內原車鑑定該車是否泡水車、重大碰撞車(更換大樑)等情事,逾期甲方恕不受理。」,該條所稱應於一週內檢查之瑕疵項目為「泡水車、重大碰撞車(更換大樑)」,而系爭車輛雖曾更換引擎蓋,欠缺被告保證之品質即「原車、原鈑件、原漆」,然非屬重大事故車,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車輛欠缺「原車、原鈑件、原漆」之品質一事,除非經專業機關鑑定,尚難依通常之檢查而發見,是原告並無未盡買受人從速檢查義務之情形,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之期限檢查系爭車輛,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不得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云云,亦非可採。
⒊依上,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車輛,既因欠缺被告保證之品質,致減少價值30萬2,000元,則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30萬2,000元,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3,000元,為有理由:
⒈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360條前段、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裁判要旨參照)。同此意旨,於債之關係中,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為損害賠償時,倘能認債權人之支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亦應准債權人所請。
⒉查系爭車輛因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致交易價值減損之具體數額,非未具相關專業知識之一般人所得遽予認定,自有委請專業人士予以鑑定之必要,原告為此委請鑑價師雜誌社進行鑑價,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參(本院卷第33頁),該鑑定費用應屬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堪認為其伸張權利所必要之支出,且該費用與被告所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鑑定費用,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減少之價金30萬2,000元,另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3,000元,合計30萬5,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起(本院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臺灣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減少價金等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