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洗錢/人頭帳戶/車手

Q:洗錢犯罪修法,仍遭判刑坐牢不能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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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蔡憲騰律師、丁遵富法務,共同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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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郵局帳戶被騙走,法官仍判洗錢罪坐牢?
A:每個人遇到的狀況皆不同,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討論,爭取最佳利益。
A: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簡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 15-2 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刑法第 75 條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前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法院判決事實
一、犯罪事實:乙○○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並自帳戶提領款項出來交給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其將成為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人即車手,所提供之帳戶將成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而其將提領出來之款項他人,即會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上述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前某日,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布袋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給「甲」後,「甲」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甲○○,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乙○○上開郵局帳戶後,乙○○再依「甲」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ATM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提領出來,加上自行準備之500元,將1萬6,500元於112年9月13日1時40分後某時均交給「甲」(甲○○匯款時間、金額、乙○○提領時間、金額等,詳如附表所示),而隱匿甲○○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去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
(四)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
(五)告訴人報案及提供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案即受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科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5年之有期徒刑;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1.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甲」就本件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被告以一洗錢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累犯: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朴簡字第5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後,於109年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11日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侵害之法益均不相同,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以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後交給「甲」之方式,與「甲」共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分工,所詐得、隱匿款項之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3,000元,有交易明細、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4名子女,其中2名未成年子女由其扶養,被告從事捕魚工作,與妻子、父母、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即修正前之第14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有該項規定之適用,被告為本件犯行所洗錢之款項,並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其為沒收之諭知。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臺灣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簡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主       文: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