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毒品減刑/毒品緩刑
Q:施用毒品累犯,遭法官判刑直接坐牢9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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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蔡憲騰律師、丁遵富法務,共同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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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施用毒品累犯,遭法官判刑直接坐牢9個月?
A:每個人遇到的狀況皆不同,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討論,爭取最佳利益。
A: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252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5 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四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查獲易生危險、有喪失毀損之虞、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之毒品,經取樣後於判決確定前得銷燬之;其取樣之數量、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毒品檢驗機構檢驗出含有新興毒品或成分而有製成標準品之需者,得由衛生福利部或其他政府機關依法設置之檢驗機關(構)領用部分檢體,製成標準品使用或供其他檢驗機構使用。 第一項但書與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檢驗機關(構)領用檢體之要件、程序、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法院判決內容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得易科罰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本件犯行對社會安全影響輕微,又係受抑鬱症等精神疾病所苦,才致施用毒品,原審量刑顯屬過重,為此提起上訴。
三、然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遭判刑且執行完畢之前案科刑紀錄,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及自制力均屬不佳,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之必要,僅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故於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上之刑。經核確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提起上訴,或執陳詞,或以與本案無關之個人精神狀態困擾,徒事爭執,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犯罪事實
一、黃江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前案遭撤銷假釋之殘刑2年1月22日執行,於民國111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31日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4日上午8時至9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12年12月5日20時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2日上午某時,在其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13年2月3日20時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江德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54、0000000U006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54)、113年2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61)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及本署檢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為憑,足認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為上開二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與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臺灣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2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主 文: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黃江德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