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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員工懷孕依勞基法離職,法官雇主判賠償95,3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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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員工懷孕依勞基法離職,法官雇主判賠償95,335元?
A:每個人遇到的狀況皆不同,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討論,爭取最佳利益。
A: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簡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勞動基準法第 10-1 條
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 四、調動工作
勞動基準法第 1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法定傳染病,對共同工作之勞工有傳染之虞,且重大危害其健康者。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間之契約終止,或患有法定傳染病者依衛生法規已接受治療時,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法院判決內容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及加班時數如附表一所示,然被告未依法給付加班費新臺幣(下同)80,578元,亦未給付特休假未休補償工資14,490元,另短少給付陪產假1日不應扣除之薪資1,449元,以及113年3、4月份伙食費2,200元,共計98,717元,另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12,30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此,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717元,及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12,306元提撥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每月還原後之薪資為35,505元,換算成時薪應為147.94元,扣除原告在112年6月請事假8小時、同年7月、9月、10月颱風假不應給薪,113年2月請事假3日,113年3月19日、27日分別請假2小時、4小時,計算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扣除原告於工作期間已實領之金額779,655元後,被告應僅短少給付原告薪資共計8,743元,另以每月薪資35,505元計算,被告應以36,300元之級距去提撥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故被告僅短少提撥5,040元(計算式:【00000-00000】6%14=5040)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應為多少?
原告主張應以每月基本薪資加計伙食津貼及固定獎金作為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計算基礎,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應以每月薪資35,505元作為計算基礎,經查:
⒈按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所定延長工時之工資,依同法第24條規定係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計算基礎,平日工資,乃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報酬。而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5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於112年1月30日簽署定期勞動契約,約定甲方(即被告)每月給付乙方(即原告)基本底薪30,300元,每週六或日固定4日加班費6,397元,其他為慰勞/獎金/伙食9,303元,每月總薪資為46,000元一節,有勞動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又原告112年薪資欄均為30,300元、伙食津貼欄均為3,000元,其中2月至7月獎金欄均為6,303元,8至12月則均為8,303元,113年1至4月薪資欄均為40,460元,伙食津貼則分別以3,000元、3,000元、2,800元、1,000元列計等情,有被告所提供之原告112、113年度勞工工資清冊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是以原告之薪資結構觀之,被告每個月均給予固定3,000元之伙食津貼,獎金部分亦長期固定給予,且伙食津貼及獎金並於契約中約定數額,應認此部分之應符合給與經常性之要件,且依社會一般通念,伙食津貼及獎金納入原告之薪資計算,亦應無違勞務對價性之概念,是原告主張其平日每小時工資應以基本底薪加計伙食津貼及獎金為計算基礎,而如附表一日時薪欄所示,應屬可採,被告逕自將經常性給與之伙食津貼及獎金扣除後,再主張原告每月薪資為35,505元,則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其平日加班及國定假日加班時數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且加班時數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以附表一平日每小時工資欄所示之金額,就加班兩小時以內部分乘以1.34,加班兩小時以上部分乘以1.67,假日加班2小時以上部分乘以2.67,休假日上班乘以1,而得出原告主張總加班費欄所示之金額,因部分金額已逾依法得請求延長工時工資之金額,故原告主張之總加班費僅於本院核可總加班費欄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再於扣除被告已付加班費欄之金額後,而得出原告得請求加班費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總計78,64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78,6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補償工資?
⒈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亦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目、第2目所明定。
⒉原告主張其於離職時,尚有特休假9日尚未休畢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是原告於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時尚未休畢之特休假,被告自應依法發給工資。而原告於離職前之月薪為基本底薪40,460元加計經常性給與之伙食費3,000元,共計43,460元,故每日工資應為1,449元(計算式:4346030=1449,整數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未休特別休假9日之補償工資,共計13,041元(計算式:1449×9=13041),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陪產假之薪資?
按受僱者陪伴其配偶妊娠產檢或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檢及陪產假7日。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5條第5、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曾檢具證明請2日陪產假,但被告僅各同意半日陪產假,而扣除1日之薪資等語,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42頁),並有出勤紀錄表、新正薪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而原告之一日工資為1,449元,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陪產假1日之薪資1,449元,要屬有據。
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伙食費?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每月伙食津貼為3,000元,惟被告短少給付113年3月、4月份伙食津貼各200元、2,000元等語,就此被告固不否認兩造約定每月伙食費為3,000元(見本院卷第129頁),惟辯稱有請假的狀況,我們就會一天扣100元的伙食費等語,經查,原告自112年2月起至113年2月止,每月之伙食津貼均列計3,000元,113年3月份為2,800元,113年4月份為1,000元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勞工工資清冊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佐以兩造所簽訂之定期契約,亦已約定慰勞/獎金/伙食為定額給付9,303元(見本院卷第57頁),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每月伙食津貼為定額3,000元等語,尚非無據,而依被告所提出之附表二,原告除112年2、3、8、11月以外,每月均有請假之情事,然薪資表上卻未針對原告之伙食津貼有扣減之情況,是被告辯稱請假1天扣100元伙食費等語,已與被告先前給付伙食津貼之情狀相違,此外被告亦未能提出休假時伙食費應扣除之規定或約定,是被告辯稱請假1天要扣100元之伙食費云云,應不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3、4月份短少之伙食費共計2,200元,應屬可採。
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提繳12,306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
⒈按勞退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基法之本國籍勞工。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前4項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為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5項所明定。而勞退條例制訂目的,係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雇主如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者,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1月止,原告實領薪資之應投保金額為63,800元,然被告僅依30,300元之薪資級距投保,每月短少2,010元,以5個月計算,被告應補提繳10,050元;自113年3月至4月,原告實領薪資之應投保金額為60,800元,然被告僅依42,000元之薪資級距投保,每月短少1,128元,以2個月計算,被告應補提繳2,256元,是被告應補提繳12,30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查原告於112年5、6、7月原本應領薪資分別為53,722元、57,548元、57,279元,加計被告尚未給付之加班費後,每月平均應領薪資為63,026元,月提繳工資應為63,800元,另於112年11月、12月、113年1月原本應領薪資分別為55,355元、56,175元、55,302元,加計被告尚未給付之加班費後,每月平均應領薪資為60,262元,月提繳工資應為60,800元,則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2月止,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應為3,828元(計算式:63800×0.06=3828),自113年3月起至113年4月止,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應為3,648元(計算式:60800×0.06=3648),然被告於112年9月至113年3月止每月僅為原告提繳1,818元之勞工退休金,於113年4月為原告提繳2,520元之勞工退休金一節,有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為原告補提繳112年9月至113年1月,5個月共10,050元(計算式:【0000-0000】×5=10050),另補提繳113年3、4月,每月差額1,128元,2個月共2,256元,共計12,30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自屬有據。
㈦被告雖辯稱颱風假沒有給薪,原告請事假亦應扣薪云云,然被告所主張112年7、9、10月各1日之颱風假,以及112年6月、113年2、3月之事假,被告於各該月給付原告薪資時,並無因上開事由扣款之情事,有被告所提出之勞工工資清冊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而兩造雖約定事假期間不給薪資,然被告於各該月給付薪資時仍給付全額薪資,應認被告於當時已同意針對原告颱風假及事假期間之薪資仍照常給付,要無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方主張應予扣除之理,是被告上開辯解,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及前揭勞基法及勞退條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78,645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3,041元、陪產假扣薪1,449元、短少伙食津貼2,200元,共計95,335元,及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應提撥12,306元至原告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主文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臺灣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簡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薪資等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