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洗錢/人頭帳戶/車手

Q:設立公司詐財洗錢,法官判有期徒刑1年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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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蔡憲騰律師、丁遵富法務,共同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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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設立公司詐財洗錢,法官判有期徒刑1年2個月?
A: 每個人遇到的狀況皆不同,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討論,爭取最佳利益。
A: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936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 15-2 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刑法第 75 條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前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法院判決事實
孫于哲與蘇長玲、劉美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孫于哲經劉美伶指示於112年12月14日設立皇億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皇億公司),並以皇億公司名義申辦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再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劉美伶等人使用。嗣姓名年籍不詳網路暱稱「彭萱怡」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以網路聯繫周恩生,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周恩生,致周恩生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4日12時4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70萬元至王青雲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56分、57分自第一層帳戶轉匯199萬7,895元、70萬2,261元至模範街體育有限公司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二層帳戶);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27分、51分,自第二層帳戶轉匯139萬0,140元、54萬4,202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劉美伶再指示孫于哲於同日14時25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臨櫃提領200萬元,並將領得款項交予經指派到場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經周恩生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後,警方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孫于哲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孫于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告訴人周恩生於警詢中(偵卷第29-35、37-39頁)、證人劉美伶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34-136頁)證述甚詳,另有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偵卷第49-51頁)、告訴人遭詐騙之匯款紀錄(偵卷第41-49頁)、合約影本(偵卷第52-53頁)、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1-2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偵卷第83-88、101頁)、監視器影像及取款憑條(偵卷第103-104、121-123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即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即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5頁)、本案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7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125頁)、臺北市政府113年12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11355905200號函暨所附皇億國際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本院卷第91-116頁)、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113年12月13日一大同字第000061號函暨所附皇億國際有限公司存戶更換戶名申請書影本(本院卷第117-120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就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修正公布後之規定除原有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至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修正後規定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較修正公布前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被告於偵查中已否認犯行,是不論依據修正公布前後之規定,均無自白減刑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而被告參與本件犯行僅有1次,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而為持續性、牟利性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且此部分檢察官亦未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故不另論涉犯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蘇長玲、劉美伶及收取領得贓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所謂自白者,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方屬相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時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自己是誤信劉美伶等人投資虛擬貨幣之說詞才設立皇億公司,之後才知道該公司被用於詐騙云云,其對本件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始終未為肯定之供述,核與「自白」要件有間,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辯護意旨主張被告本案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應非有據。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社會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猶與劉美伶等人共同參與詐騙本案告訴人之分工,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不詳共犯,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實值非難;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提前全數給付完畢(本院卷第50-1、149頁),頗有悔意;並考量其於本案詐欺結構中係擔任基層分工,尚非核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27-128頁),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迄已提前全數給付完畢,已如前述,堪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乃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138頁),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匯出之270萬元經層轉193萬4,342元至被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固應予沒收,惟經被告臨櫃提領200萬元全數轉交上游,考量被告對該等洗錢財物已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支配、處分權,若對之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又依本案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臺灣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9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主       文:孫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