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毒品減刑/毒品緩刑

Q:毒癮發作上夜店購買,遭法官判刑坐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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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蔡憲騰律師、丁遵富法務,共同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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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毒癮發作上夜店購買,遭法官判刑坐牢?
A:每個人遇到的狀況皆不同,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討論,爭取最佳利益。
A: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原易字第 165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5 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四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查獲易生危險、有喪失毀損之虞、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之毒品,經取樣後於判決確定前得銷燬之;其取樣之數量、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毒品檢驗機構檢驗出含有新興毒品或成分而有製成標準品之需者,得由衛生福利部或其他政府機關依法設置之檢驗機關(構)領用部分檢體,製成標準品使用或供其他檢驗機構使用。 第一項但書與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檢驗機關(構)領用檢體之要件、程序、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法院判決內容事實及理由
一、施振威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單一犯意,先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即OMNI夜店附近,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1,8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鈞鈞」之人購買大麻30公克後而持有之,復於同年10月間某日,在上址以每公克1,500元向「鈞鈞」購買大麻20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13年1月10日10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施振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113毒偵722【下稱毒偵】卷第7至9頁、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33、40、46頁),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44號搜索票(見毒偵卷第1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14至16頁)、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毒偵卷第18至21、44至47頁反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07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78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大麻」,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之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自被告身上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均呈乾葉狀且未見有成熟莖、種子及其製品之型態,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為41.1公克,有扣案物品照片(見毒偵卷第44至47頁反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07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78頁)在卷可參,因大麻屬天然植物,內含多種生物鹼成分,非單一化學合成製品,自毋庸再為純質淨重檢驗,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所持有之大麻淨重部分,即可作為其持有大麻之純質淨重之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單純一罪。
 ㈡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鈞鈞」,但不知悉其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語(見毒偵卷第7至9頁),嗣於準備程序時仍供稱:不知「鈞鈞」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是偵查機關自無從單以此綽號查獲提供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刑責之餘地。
 ⒉另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以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前述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所稱科刑時審酌之「一切情狀」,二者層次雖非相同,惟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8包,驗前淨重合計41.19公克,驗餘淨重41.1公克,由此可知被告所持之大麻重量超出20公克已逾一倍,數量非少,復考量其持有期間係於前次購入尚未用罄時復再度購入,足見其違法持有大麻之主觀犯意甚堅,實難認犯行輕微,被告雖於審理時供稱係因工作壓力、長期身心狀況不佳而購買大麻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然身心壓力並非得以合理化其持有逾越法定重量大麻之事由,而本案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即難認有據。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且大麻具有濫用性、成癮性,不僅戕害身心健康,亦可能危害社會治安,滋生相關犯罪問題,竟持有逾純質淨重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持有毒品之時間及重量、持有之動機及目的,尚無對外流通之情事;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
 ⒉本院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任何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因而觸法,所為固有不當,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足認被告經此警詢、偵查及本院論罪科刑等訴訟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參諸上開說明,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本院認對被告上開宣告之刑附加具有相當心理強制條件作用之緩刑宣告(如緩刑期間及應履行相當行為之條件),已足達到預防再犯之效果,審酌被告現有正當職業工作,並已定期接受門診治療,有被告提供之藥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57至72頁)在卷可憑,如使其入監服刑,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或有衍生其他家庭問題之憾,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之處遇目的,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其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被告能反省自新、避免再犯。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大麻既已滅失,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研磨器、電子磅秤、捲菸紙供施用所用,手機、電腦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臺灣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原易字第 1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主       文:施振威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