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外遇/侵害配偶權/監護權/扶養費

Q:喝咖啡聊是非聊到床上去,法官判外遇賠償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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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蔡憲騰律師、丁遵富法務,共同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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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喝咖啡聊是非聊到床上去,法官判外遇賠償100,000元?
A:每個人遇到的狀況皆不同,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討論,爭取最佳利益。
A: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家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民法第 126 條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244 條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055 條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民法第 1055-1 條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法院判決內容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丁○○於民國107年1月23日結婚,共同經營咖啡店,詎被告丁○○、丙○○(以下合稱被告二人,分別以姓名稱之)自112年2月底開始交往,多次一同外出至深夜始返家,並曾於112年3月14日凌晨至飯店過夜發生性行為,丁○○更直接向原告坦承愛著丙○○,於同年3月30日遭原告發現被告二人在家中躺在同一張床上,且被告二人自112年4月初起開始同居,被告二人所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㈡原告上開主張,有原告提出之原證可佐,並經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其中原證2、原證8經丙○○當庭承認為其對話內容,而原證2中丙○○曾對友人乙○○表示「現在是我在陪逸帆,簡單來說就是在交往,我會去她家陪她」、「3月的時候只有聊天跟見面,4月她狀況很糟且分居後我就幾天過去一次」;原證8中丙○○又向乙○○表示「這樣相處下來,我甚至沒辦法照顧好自己,陪伴她反而造成了她的負擔」、「所以分手了」、「看你要怎麼定義交往,就我個人而言是有」、「也沒有公開就是了啦,畢竟還沒離」。另丁○○曾於112年4月9日因丙○○與歐家君過從甚密而情緒崩潰就醫,該次就醫原因並非丁○○所指遭原告性侵、家暴,此由丁○○就醫時尚手寫字條交給甲○○表示:「Gray(原告)是我最自豪的烘豆師,也是我最重要的工作夥伴」等語(原證6)即可知。是以,堪認被告二人確實逾越一般社交往來界線,存有男女情愛交往關係,並有同居、發生性行為,縱使丙○○經診斷有勃起障礙,頂多丙○○與丁○○發生性行為時無法成功使性器接合,無從證明丙○○與丁○○未進行性行為。
 ㈢並聲明:
 ⒈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提出之原證2至6、8,均爭執形式上真正。本件原告指被告二人有前開交往、多次一同外出至深夜、112年3月14日在外過夜發生性行為、112年3月30日共躺在一張床上、同居等,皆未提出具體客觀事證以實其說,實則丁○○遭原告性侵及長期精神、言語霸凌,罹患重度憂鬱症,而原告長期離間丁○○與親友之關係,僅有丙○○協助陪同就診、報警等,丙○○所為皆為普通朋友之必要舉動。而丁○○於112年4月9日緊急送醫之原因,係遭原告性侵、精神崩潰所致,此有新光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所載「丈夫強迫其進行性行為」(被證3)、丙○○與護理師對話錄音及譯文(被證5)可佐,至當天丙○○下跪(原證5),僅係懇求丁○○勿傷害自己,原告誆稱丁○○送醫原因係「丙○○與歐家君過從甚密、丁○○因此精神崩潰」,欲混淆為被告二人間之伴侶情感糾紛,顯與事實不符。又證人乙○○、甲○○於本件訴訟前,受原告邀約加入「葛雷不能」群組,共商提起本件訴訟之計劃,有串證之虞,甲○○到庭證稱被告二人發生性行為之情節,與丙○○之病歷資料記載其患有「因動脈功能不足勃起障礙」(被證4)、丙○○於112年4月9日陪同丁○○至醫院就診時對護理師表示:「她現在老公也會硬上」(被證5)等證據資料相悖,諸多情節亦與客觀事證不符,且部分證詞係聽聞他人轉述而來,可信度低,自難憑2位證人證詞認定原告主張為真。
 ㈡退步言,本院如認被告二人間不單純僅有朋友陪伴之情,亦請考量原告對丁○○性侵,丙○○為陪伴丁○○、防治自殺,且原告與丁○○早於112年3月間即分居,並未構成民法第195條所謂情節重大,再審酌丁○○所受之傷害,請求酌減本案損害賠償之金額。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則有明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内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如配偶確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他方賠償。
 ㈡查原告與丁○○於107年1月23日結婚,嗣於112年6月21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此有戶籍資料、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65、99頁)。而丙○○為原告、丁○○共同經營咖啡店之常客,且為丁○○之友人,知悉112年間丁○○有婚姻關係存在等情,亦為丙○○所不爭執。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惟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二人是否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析述如下:
 ⒈本件原告提出原證2、原證7及原證8(見本院卷一第21至27、187至191、259頁),其中,原證7為證人甲○○與丁○○間之臉書對話,經甲○○當庭操作臉書通訊軟體頁面,由本院確認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77、213至221頁);原證2、8部分,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為其與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證2對話時間為112年4、5月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292頁),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言:此為其與乙○○的對話,原證2是112年5月5日對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6頁),是堪認原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均為真實。被告二人否認原證2、8之形式上真正,並非可採。而觀諸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證2之乙○○與丙○○間之對話內容,丙○○提及「現在是我在陪逸帆,簡單來說就是在交往,我會去她家陪她」、「我說離婚事件跟我真的沒有關係,我不知道你會不會相信」、「她是真的需要朋友站在她這邊支持她離婚」,經乙○○表示「他們不是還沒離婚嗎」,丙○○稱「呃,我會定位成,陪伴朋友?」,經乙○○標註丙○○前開所傳之交往該段文字,並詢問「欸這件事情什麼時候開始的啊」,丙○○回「「3月的時候只有聊天跟見面,4月她狀況很糟且分居後我就幾天過去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至25頁);原證7之甲○○與丁○○間之對話內容,丁○○表示「心灰意冷被所有曾經相信過的人背刺加壓垮」、「好世暉也被趕走了」、「我要去自殺了」、「你知道那種被所有人背叛的感覺嗎」、「推最後一把的叫歐家君」、「你何不問問丙○○和歐家君幹了什麼事」,甲○○問「所以感情是妳的全部?」,丁○○回「抱歉」,甲○○又問「朋友/客戶/廠商都不重要?」,丁○○回「連你現在也要來踢我一腳?」,甲○○說「我不是要踢」,丁○○回「你認為我真的沒有盡力?」,甲○○說「我只是不希望妳把注意力放在感情上了」,丁○○回「你為什麼不去問問為何那些人要把我逼死」、「我爸我媽、方盈盛、歐家君、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1頁);原證8之乙○○與丙○○於112年5月22日對話紀錄,乙○○問「Hey~世暉最近還好嗎?」,丙○○回「問的好,不好」,乙○○又問「發生什麼事」,丙○○回「因為我的不成熟跟心理素質不夠強,沒辦法照顧好逸帆,還讓她難過,這樣相處下來,我甚至沒辦法照顧好自己,陪伴她反而造成了她的負擔,所以分手了」,乙○○問「欸你們算有正式交往嗎」,丙○○回「看你要怎麼定義交往,就我個人而言是有」、「也沒有公開就是了啦,畢竟還沒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9頁),足見丙○○曾坦言其與丁○○在交往,並於交往後數度前往丁○○住處,且丁○○亦曾為丙○○之感情問題所苦。
 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2年在咖啡廳認識原告、丁○○,當時2人都是店員,後來他們自己出來開咖啡店,丙○○是店內常客,我也滿常去的,就認識丙○○。原證2是我與丙○○臉書對話內容,後來丙○○把訊息收回,我也在臉書上封鎖丙○○,從好友名單中刪除,我會跟丙○○聊到他與丁○○的關係,是因為我們共同朋友郭小姐告訴我被告二人互動親密、同居,就想要查證,但我沒有親眼見到被告二人同居或丙○○留宿丁○○家中,都是聽聞的。原證8是我與丙○○112年5月22日的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1、292至293頁)。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是我大學不同系的學姊,我先認識丁○○,後來在原告與丁○○開的咖啡店認識原告,在店內喝咖啡時認識丙○○,我是該咖啡店的供應商。被告二人都曾告訴我他們在交往,我知道丙○○會去丁○○家裡,因為我曾去丁○○家,家裡都是丙○○的東西,包含內衣、內褲、電腦、包包。原證7是我與丁○○的臉書對話,丁○○說「你何不問問丙○○和歐家君幹了什麼事」,是因丁○○與丙○○為了丙○○託歐家君買酒的事起爭執,丁○○要求丙○○跟歐家君說清楚,但丁○○認為丙○○沒有去說清楚,對話中另提及「世暉也被趕走了」,是指丁○○已經把陪伴在她身邊的丙○○趕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至181頁)。雖被告二人指二位證人證詞有前開不可信之情形,惟證人乙○○、甲○○均與丁○○認識多年,與丙○○亦有相當交情,甲○○於112年4月9日在新光醫院與護理師對話時亦偏向丁○○立場而指控原告諸多不是,此有被證5之光碟及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7頁以下),且本院所採用之證人證詞內容,與前開原證2、7、8之客觀證據資料相符,是證人前開證詞自具有相當可信性,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取。
 ⒊依上調查,堪認被告二人於112年4、5月起至同年5月22日前某日之期間曾交往,丙○○並曾數度以男友身分前往丁○○住處留宿。至原告指被告二人在此日期之前開始同居,及於112年2月底即開始交往,多次一同外出至深夜始返家,並曾於112年3月14日凌晨至飯店過夜發生性行為,丁○○更直接向原告坦承愛著丙○○,於同年3月30日遭原告發現被告二人在家中躺在同一張床上等節,為被告二人所否認,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112年4月9日丁○○送醫住院當日,我去丁○○住處,丁○○很生氣要原告、丙○○離開,丙○○要離開的舉動讓丁○○很生氣,丁○○就說要去驗孕,我才叫丙○○下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6頁),且112年4月9日丙○○曾在丁○○住處下跪,丁○○自112年4月9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在新光醫院精神科病房住院等情,另有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19、139頁),然當日眾人對話未有錄音紀錄,本院並無從瞭解對話全貌,復衡以當時丁○○情緒失控達需住院治療之程度,丙○○為安撫丁○○而下跪,本屬可能,要難以慌亂且情緒已崩潰之丁○○口出驗孕之片段語句,即認定被告二人曾發生性交行為。是本件依原告舉證程度,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⒋綜上,被告二人於原告與丁○○婚姻關係存續中,以男女朋友之方式交往互動,丙○○並曾數度以男友身分留宿丁○○住處,有違善良風俗,對於原告基於配偶關係,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已有所危害,堪認被告二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自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金額: 
 ⒈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與丁○○於107年1月23日結婚,被告二人於此段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為前開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男女往來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和諧圓滿及幸福,堪信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衡以被告二人交往期間、行為態樣及密切交往之程度、行為後態度、兩造學經歷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67至83頁、本院卷二第115至118頁、本院不公開卷之財產所得資料),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至被告二人以丁○○遭原告性侵害,丙○○為陪伴丁○○並防治自殺,而為上開本院所認定之行為,並審酌丁○○所受之傷害,請求減輕損害賠償金額云云。查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對原告是否性侵丁○○乙事加以認定,不論是否存有性侵之事,均無從據以合理化被告二人以男女朋友之方式交往互動、丙○○以男友身分留宿丁○○住處等行為。且性侵之事與本件侵害配偶權行為係屬不同事件,如丁○○認其受有損害,為另行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尚難作為本件精神慰撫金酌減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丁○○為112年6月7日、丙○○為112年6月20日,見本院卷一第89至9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被告二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調查聲請,於本件不生影響,均無調查之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臺灣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家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被告丁○○自民國112年6月7日起;被告丙○○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