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糾紛/勞資爭議/勞基法/勞健保/非自願離職/資遣費/加班費
Q:上班途中遇到車禍住院治療,法官判雇主須給付薪資19萬7,4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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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上班途中遇到車禍住院治療,法官判雇主須給付薪資19萬7,464元?
A:每個人遇到的狀況皆不同,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討論,爭取最佳利益。
A: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勞動基準法第 10-1 條
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 四、調動工作
勞動基準法第 1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法定傳染病,對共同工作之勞工有傳染之虞,且重大危害其健康者。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間之契約終止,或患有法定傳染病者依衛生法規已接受治療時,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法院判決內容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尚盟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尚盟公司)在桃園市觀音大潭電廠工地擔任水電人員,約定日薪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每月平均工作28日,平均月薪為7萬元。原告於112年8月8日之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受有右腳粉碎性骨折、神經血管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傷害係屬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下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尚盟公司應補償醫療費用11萬1,115元、看護費用5萬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害15萬元、薪資14萬元。另尚盟公司並未按原告平均每月薪資7萬元依法提撥足額勞工退休金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下稱勞退專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規定,應補提差額2萬6,534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且致原告受有失業給付損失18萬1,822元,應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規定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8,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2萬6,534元至原告勞退專戶。㈢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之雇主為訴外人陳宏仁,由陳宏仁派遣至尚盟公司所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工程之工地工作,尚盟公司與陳宏仁約定每名工人每日工時8小時薪資以3,500元計算,陳宏仁所屬員工之薪資,均由尚盟公司直接給付陳宏仁,再由陳宏仁給付其員工,復因台電公司要求所有進場勞工必須投保勞健保,故被告與原告、陳宏仁約定,由尚盟公司依陳宏仁所提供之薪資級距為其屬員工投保勞保,尚盟公司與原告並無僱傭關係存在。退步而言,縱認尚盟公司為原告之雇主,否認原告勞動能力有所減損及每日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且尚盟公司已給付112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10日之薪資,由原告室友徐上鈞代為簽收,原告請求112年9月、10月之薪資亦無理由。再者,原告已受領傷病給付4萬6,640元,依法應抵充賠償金額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12年2月1日起受僱於尚盟公司,在桃園市觀音大潭電廠工地擔任水電人員,嗣於112年8月8日之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向尚盟公司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補提退休金差額、失業給付損失等,尚盟公司則否認其為原告之雇主,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分述如下:
㈠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台電公司提出工人人數,由尚盟公司負責找工人,陳宏仁是工頭,由陳宏仁聯絡工人,原告是臨時工,有出勤才有工資,出勤必須簽到,尚盟公司與陳宏仁約定每個工人1天工作8小時薪資3,500元,每月每隔15日結算薪水,尚盟公司與陳宏仁核對工人出勤情形後將工資交給陳宏仁,由陳宏仁發放給工人,尚盟公司不清楚陳宏仁與工人約定多少工資,如果有價差是陳宏仁賺走,至於工人的工作係由與台電公司簽約之包商所屬工程師分配,尚盟公司領班會監督工人工作情形等情(本院卷第155頁、第156頁),足認陳宏仁僅係依據尚盟公司就工人之需求,代為尋找臨時工至工地工作,陳宏仁對於工程應如何施作亦未有事先指示或分配工作之權限,工人至工作現場後,係由工程包商所屬工程師分配工作,由尚盟公司監督施工情形。又尚盟公司將原告工資給付陳宏仁時,係以每日工資3,500元扣除勞保,陳宏仁給付原告工資則依每日工資2,500元扣除勞保計算,有陳宏仁請款明細及原告薪資袋可參(本院卷第97頁、第99頁、第169頁至第183頁),則原告之工資縱然由陳宏仁交付,然陳宏仁僅係將尚盟公司所交付工資,扣除1,000元後,轉交予原告,益見陳宏仁實質相當於居間賺取勞工傭金之人力仲介,就原告工資僅為代尚盟公司轉給付之性質,足認原告係受僱尚盟公司以每日3,500元擔任臨時工,而臨時工之工資由仲介之陳宏仁代尚盟公司發放而已,堪認尚盟公司與原告間確有勞僱關係之從屬性存在,尚盟公司否認其為原告之雇主,尚不足採。
㈡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動者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災害而言。原告主張其於112年8月8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致受有系爭傷害,業經勞保局核定為職業災害,並核付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有勞保局函文記載:「蘇志晟君……因112年08月08日職業傷病事故申請傷病給付案,經本局審核……,計46640元,已於113年5月15日核付,並送交金融機構於近日內轉帳匯入申請書所載指定之郵局帳號…」等語,有該局113年5月15日保職核字第112021470719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13頁),且為尚盟公司所不爭執,足認原告前開車禍事故屬於職業災害。經查:
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於112年8月8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事故受傷住院,於112年8月15日出院,經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112年10月3日診斷「…112年8月22日門診追蹤,需使用拐扙、助行器,下肢護具加以保護固定,建議宜專人照護4週,建議患肢宜休息不宜劇烈活動至少10週(以X光骨頭生長癒合程度為主)。宜門診追蹤及復健…」有診斷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33頁),可知原告自112年11月1日(即112年8月23日起算10週共70天)才能恢復工作,是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而無法工作期間為112年8月8日至112年10月31日,共計85天。而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前一月(即112年7月11日至同年8月10日)之工資為9萬2,121元,有薪資袋可憑(本院卷第199頁、第181頁),則原告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之原領工資為3,071元(92,121÷30=3,0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得請求給付112年9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薪資補償18萬7,331元(3,071×61天=187,331)。惟勞保局已給付原告傷病給付4萬6,640元,於扣抵後,尚盟公司尚應給付薪資補償14萬691元(187,331-46,640=140,691),原告僅請求14萬元,應予准許。至於尚盟公司辯稱:其已支付原告至112年9月10日薪資,由徐上鈞代為簽收云云,並提出徐上鈞簽名之薪資明細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1頁),然為原告所否認,尚盟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授權徐上鈞代為受領薪資,及徐上鈞確實有將代為簽收之薪資交付原告之事實,自無可採。
⒊原告於112年8月8日發生職業災害後,於桃園醫院住院及門診,共支出醫療費用11萬1,115元,有門診費用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可憑(本院卷第35頁至第43頁),尚盟公司亦不爭執,惟抗辯住院費用10萬9,651元是尚盟公司所支付,有原告出具之切結書為證(本院卷191頁),則原告僅能請求尚盟公司給付醫療費用1,464元(111,115-109,651=1,464)。
⒋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4週,有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原告主張係由其親屬照顧,雖因親屬關係未能提出現實支付金錢之證明文件,惟尚不能因此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並以1日看護2,000元為請求,尚未逾一般專人全日看護之行情,應屬合理,故原告請求看護費5萬6,000元(2,000×28=56,000),自屬有據。
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損害15萬元,為尚盟公司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減損情形或業經指定醫院診斷有遺存障害,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㈢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是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自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又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2項亦著有規定。原告主張尚盟公司短少提繳其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之退休金2萬6,534元等語,查原告到職日係112年2月1日,其因系爭傷害應至少治療至112年10月31日止,已如前述,依勞基法第13條1項本文規定:「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故尚盟公司應為原告提繳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之退休金。又原告與尚盟公司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每月工資不固定,依原告所提薪資袋及尚盟公司所提薪資明細所示,原告自112年4月26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之工資合計33萬9,229元(25,776-1,200+40,656+27,500+42,527+39,624+44,616+47,505+35,390+36,835=339,229),平均每月工資為7萬3,740元(339,229÷138=2,458,2,458×30=73,740),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尚盟公司自112年2月至同年10月每月應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為4,590元(7萬3,740元為第45級,依7萬6,500元計之×6%=4,590元),合計4萬1,310元(4,590×9=41,310),扣除尚盟公司已為原告提繳1萬2,778元(1,584×7+581+1,109=12,778),尚盟公司短少提繳2萬8,532元,原告僅請求尚盟公司提繳2萬6,534元至勞退專戶,係有依據。
㈣「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觀之,勞工於非自願離職之情形下,其請領失業給付應具備之條件有二,即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且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原告係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請求尚盟公司賠償其將原告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可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自應符合離職後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且經求職仍無法就業之要件,始得認其受有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害,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並無請領失業給付之權利,原告請求尚盟公司賠償失業給付損失18萬1,822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尚盟公司應給付原告工資補償14萬元、醫療費用補償5萬7,464元(1,464+56,000=57,464),合計19萬7,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尚盟公司應提繳2萬6,534元至原告勞退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判決命尚盟公司給付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按同條第2項宣告尚盟公司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其他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不再逐一論述,一併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湘琳
臺灣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工資等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