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毒品減刑/毒品緩刑
Q:上網買飲料卻變成毒品犯罪,遭法官判刑坐牢2年6個月?
Line 官方ID:@312ebwwp (記得加上@)
Line ID:dingding0117
微信 ID:osc242424
本文由蔡憲騰律師、丁遵富法務,共同編輯。
FB臉書,律師免費法律諮詢社團 http:// 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1048846948963588
Q:上網買飲料卻變成毒品犯罪,遭法官判刑坐牢2年6個月?
A:每個人遇到的狀況皆不同,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討論,爭取最佳利益。
A: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42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5 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四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查獲易生危險、有喪失毀損之虞、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之毒品,經取樣後於判決確定前得銷燬之;其取樣之數量、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毒品檢驗機構檢驗出含有新興毒品或成分而有製成標準品之需者,得由衛生福利部或其他政府機關依法設置之檢驗機關(構)領用部分檢體,製成標準品使用或供其他檢驗機構使用。 第一項但書與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檢驗機關(構)領用檢體之要件、程序、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法院判決內容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且可預見所取得之毒品咖啡包內極有可能摻雜不等比例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竟與邱政中(業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283、7777、7778號提起公訴)、林彥瑋(業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8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邱政中以暱稱「霸王別姬」登入社群網站X(原Twitter)使用推文上張貼「#嘉義音樂課#裝備商#飲料商#only飲料而已#甜甜價快來」等暗示販售毒品之訊息,經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便喬裝買家,使用暱稱「chil」與邱政中聯絡,邱政中再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王鑫」(原暱稱:暴富)加入佯裝買家員警之微信通訊軟體(暱稱「Hung」)帳號,經警與其聯繫交易毒品事宜,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之價格,購買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並約定於民國113年4月23日21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進行毒品交易。嗣邱政中將上開毒品交易訊息告知暱稱「老行家營」、「双木」、「愛笑」之甲○○後,再由甲○○指派林彥瑋於民國113年4月23日21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33分許為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前往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交易上揭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員警俟林彥瑋主動交付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後即出示證件表明身份,當場以現行犯對林彥瑋施以逮捕。俟林彥瑋為警查獲後,依卷內事證循線知悉甲○○為指使販賣毒品之人,而悉上情。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哨甲西泮、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9月下旬,在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香格里拉KTV」2樓包廂,分別以6萬元及8至9,000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文」成年人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6包(詳如扣案物品目錄表,總毛重118.27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紙杯一個,總毛重6.68公克)、哈密瓜錠30顆(詳如扣案物品目錄表,總毛重38.22公克)等物而持有之。經警於113年10月6日持本院搜索票至甲○○居所搜索,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6包(檢驗前總毛重119.36公克,驗前總淨重113.15公克,純度約83%,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3.91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6.381公克,檢驗前淨重0.115公克,檢驗後淨重0.102公克)、哈密瓜錠30顆(檢驗前總毛重38.23公克【總包裝重約7.830公克】,檢驗前總淨重約30.400公克)、分裝杓1支、夾鏈袋2批、電子磅秤2臺、智慧型手機IPhone14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IPhone7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現金24萬7,400元、本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照1張、國庫存款收款書1張、本院公文封1個、本院函文1份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等物。
三、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99、130-13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移審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3-186頁;本院卷第29-35、92-95、128頁)。並有附件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足以證明。
二、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參諸本案販售之物品,係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取得不易,苟無利潤可圖,持有毒品者實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無償轉讓他人之理,且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事涉重典,被告殊無甘冒重刑、自陷囹圄而任意將之以原來取得之價、量讓與他人之可能。又被告並自承若交易成功,大概可獲利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5、142頁),是本案客觀上足資認定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又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之2分之1。」其立法理由敘明:「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予敘明。」是行為人如販賣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雖屬同一級別之毒品,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且屬獨立之犯罪類型。次按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而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約定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系爭混合毒品咖啡包含有上開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有附件所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存卷足參(見警卷第223-225頁),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後置於同一包裝內,作為沖泡飲品販售,自該當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當庭告知被告變更之罪名,給予被告及辯護人答辯及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91-92、127頁);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另被告持有哈密瓜錠30顆,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成分硝甲西泮成分,惟並無證據足以認定,其中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依罪疑惟輕原則,不另論以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應併敘明。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與另案被告邱政中、林彥瑋就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間,有事前共同謀議之犯意聯絡,且有刊登販毒訊息、任務指派(本案被告)、出面交易毒品等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販賣之系爭混合毒品咖啡包,經鑑定含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成分,前已述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依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9條第3項規定,係考量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增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立法理由另指出:此項規定係就現今不同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等語。惟本罪僅係將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法律效果明定,仍係以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而加重各該罪法定刑至二分之一。就此以觀,行為人既就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自白犯行,對於以一行為犯之,而客觀上混合第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縱未為自白,惟立法者既明定為單一獨立之犯罪類型,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實質上等同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白減刑寬典之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均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業如上述,揆諸前揭所舉之立法目的及實務見解,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本案所涉之犯行,應依法減輕其刑。
⒊被告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春,心智健全,卻不思遵循法律規範、遠離毒品,因一時貪念販賣毒品以牟利,其所為無異助長施用毒品之歪風,對社會秩序實有不利影響,僅因警方及時查緝而未果,考量於本案販毒之分工角色,相較於共犯林彥瑋更為核心,本應嚴懲。又明知如附表所示毒品,分屬政府禁制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並念其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又被告於偵查中初始否認犯行,惟其於案情日漸清晰明朗後,於後續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侵害法益程度、犯罪手段、動機等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身心(含被告及家人)狀況(見本院卷第144-145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毒品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6包(檢驗前總毛重119.36公克,驗前總淨重113.15公克,純度約83%,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3.91公克),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愷他命成分、哈密瓜錠30顆(檢驗前總毛重38.23公克【總包裝重約7.830公克】,檢驗前總淨重約30.400公克),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成分硝甲西泮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6.381公克,檢驗前淨重0.115公克,檢驗後淨重0.102公克),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愷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附表編號2)、刑法第38條第1項(附表編號1、3)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另扣案包裝毒品所用之包裝袋或容器,因與其內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聲請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另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定。所查扣之IPHONE14手機(附表編號4)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業經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且為其持以該手機利用該門號使用通訊軟體聯繫毒品販賣事宜之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是該支扣案之手機乃被告本案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沒收。扣案之夾鏈袋2 批、分裝杓1 支及電子磅秤2 臺(附表編號5至7),係被告所有,供其持有本案毒品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於扣案之本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照1張,雖係另案被告林彥瑋進行交易本案毒品之交通工具(BJA-9095號自小客車)之行照,乃僅係該車輛之證明文件,尚難認為係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應併敘明。另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2罪有關,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臺灣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主 文: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