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糾紛/開刀手術/醫美整形

Q:送醫急診卻變成植物人,法官判醫院免賠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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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蔡憲騰律師、丁遵富法務,共同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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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送醫急診卻變成植物人,法官判醫院免賠責任?
A:每個人遇到的狀況皆不同,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討論,爭取最佳利益。
A: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醫字第 1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醫師法第 12 條
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就診日期。 二、主訴。 三、檢查項目及結果。 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六、其他應記載事項。 病歷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
醫師法第 12-1 條
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醫療法第 63 條
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 第一項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法第 82 條
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 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 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88 條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民法第 193 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

法院判決內容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曹添興於民國110年7月27日前,因罹患鼻咽癌至被告醫院進行手術,手術後辦理出院。嗣於110年7月27日因鼻胃管掉落至被告醫院急診,當日經醫師診斷發現原告曹添興有吸入性肺炎,故安排住院治療並於隔日辦理住院手續。原告曹添興住院後,發生三次咳血事件後,被告醫院告知原告邱彩雲即曹添興之配偶,由於原告曹添興腦部缺氧且已實施心肺復甦訴約半小時,且經醫師聯絡院內耳鼻喉科醫師到場,並徵詢家屬意見是否願意實施氣切手術,因情況緊急故原告邱彩雲同意實施。然原告曹添興於110年8月11日轉入一般病房治療,對外界任何刺激均無法回應,亦無法以言語或肢體動作表達自身意思,呈現植物人狀態。被告醫院為原告曹添興之醫療行為,有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曹添興已經支付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新台幣(下同)196,000元、出院後之看護費用6,251,828元、精神慰撫金4,000,000元;原告邱彩雲為原告曹添興之配偶,得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188、193、195條之依侵權行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曹添興(保留聲明)2,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邱彩雲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部分:被告所屬受僱人員醫療行為並無違反常規之處,被告自無可歸責之處,且鼻胃管灌食、反抽胃液等均係以病人原已放置之鼻胃管進行灌流質食物或反抽胃液,並無侵入處置,原告所稱上開行為恐傷及身體組織,顯係原告對醫療錯想像而純屬臆測無據之詞,不可採納。原告曹添興突發咳血於過程中發生無心跳,經醫療團隊急救後立即安排檢查,檢查結果均無發現活動性出血、假性血管瘤及腫塊等,而無法探知病人突發咳血之原因。被告所屬醫療團隊之處置並無過失,被告並無侵權行為之事,無賠償責任,亦獲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意見肯認相關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被告自不可能須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亦有明定。再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過失之有無,應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以醫師從事醫療行為而言,其注意程度應視該醫療行為是否合乎當時之醫療常規、水準定之。又醫事人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再者,醫療行為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之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善盡其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而病患未能舉證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行為之存在,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可言。
(二)經查,兩造間之本件醫療糾紛,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就本件醫療糾紛進行鑑定,此有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1131668612號函及所附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41頁),該鑑定事項及鑑定意見略以:「一、本案病人於110年7月29日19:34分咳血約50~70cc,生命徵象為脈搏112次/分,呼吸20次/分,血壓124/68mmHg,血氧飽和度(SpO2)89%,醫師立即醫囑使用氧氣導管,並開立止血藥物(tranexamicacid)及止咳藥物(Codeinephosphate)治療。同時安排抽血檢查,備血及胸部X光檢查。另考量病人最近曾接受口腔癌切除手術併頸部淋巴廓清,及皮瓣重建手術,故同時緊急會診耳鼻喉科醫師。耳鼻喉科醫師診視病人,同時也使用纖維內視鏡檢查,結果只發現一些血塊,並未發現出血點,前次手術傷口亦無破裂。臨床醫師此時也向病人及家屬說明病情,若突發性大量出血,則需要考慮預防性置放氣管內管保護呼吸道或緊急氣管造口手術。胸部X光檢查結果為鼻胃管置放位置正確,右下肺浸潤無變化;與前次X光片影像比較無明顯變化。抽血檢查結果為血紅素正常,故持續觀察。林口長庚醫院醫療團隊採取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二、依病歷記載,病人於110年8月3日01:30至02:57期間,病人咳血、口鼻出血、總失血量1000mL。當時醫療團隊所為之相關檢查,包括麻醉科醫師以纖維內視鏡檢查,未看到出血點,耳鼻喉科醫師檢查口腔,於口腔內發現許多血塊,給予夾出50元硬幣大小血塊2塊及多塊碎血塊後,仍未發現出血點,後予以電腦斷層掃描攝影檢查及血管攝影術,結果皆未發現出血點。依文獻報告,即使進行詳細檢查仍有20~30%情形下,無發找出咳血原因。依病歷記錄及相關檢查結果,出血部位應為口鼻咽腔出血,但無法找出確切的出血點,並無受傷原因,應為自發性出血。另醫療處置(包括四次鼻胃管置放、抽痰)、口腔手術傷口處,皆有可能出血原因。三、依病歷記載,110年8月3日01:30分病人突發性咳血,醫師立即使用氧氣,並開立止血藥物及止咳藥物。同時安排抽血檢查及胸部X光檢查。醫療團隊此時立即建議預防性氣管內管置放,考量病人為近期剛接受口腔癌手術又口鼻出血,屬於困難置放氣管內管個案,故聯絡麻醉科醫師進行纖維內視鏡置放氣管內管,後因出血量多,妨礙視野而無法成功置放,立即會診耳鼻喉科醫師進行緊急氣管造口手術。在02:33病人發生無脈搏電氣活動(PEA),醫療團隊立即進行CPR及注射急救藥物。在病人恢復自發性心跳後,也立即進行電腦斷層掃描及血管攝影等檢查,以找尋咳血原因及出血點。醫療團隊所採取之醫療處置,皆符合醫療常規。四、⑴病人可能因出血導致低血容休克,以及血塊組阻塞呼吸道,造成缺氧導致無脈搏電氣活動(PEA)。⑵病人因出血導致低血容休克,以及血塊阻塞呼吸道,造成薛氧導致PEA及呼吸衰竭。病人經歷CPR而重新建立自發性循環,因此可能合併產生缺氧性腦病變。⑶大量咳血之處理,首要原則為保持呼吸道暢通及生命徵象穩定,包括給氧氣、點滴輸注、輸血等,若有需要,亦應考慮預防性氣管內管置放或進行氣管造口手術建立呼吸道,保持氣道暢通。其次為找出血的位置及原因,若初步檢查均無法確定診斷,則需進一步考慮內視鏡或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或是血管攝影術,可定位出血點,並可同時做栓塞治療以止血。⑷病人近期口腔癌接受手術,因鼻胃管滑脫導致吸入性肺炎至林口長庚住院。住院期間發生突發性大量咳血時,醫師即進行預防性置放氣管內管以保護呼吸道。但由於出血量大加上口腔手術後困難置放氣管內管情況,聯絡麻醉科醫師進行纖維內視鏡氣管內管置放,因出血量多,無法成功置放,立即會診耳鼻喉科醫師進行氣管造口手術。病人於110年8月3日02:33突發PEA,醫療團隊立即進行CPR,經耳鼻喉科醫師進行緊急氣管造口手術後恢復心跳及脈搏。在病人恢復自發性心跳後,醫療團隊也立即進行內視鏡檢查、電腦斷層掃瞄及血管攝影術檢查,以找尋咳血原因及出血點,皆未能發現出血點。依文獻報告,即使進行詳細檢查仍有20~30%之情況下,無法找出咳血原因。醫療團隊在咳血之診斷治療、大量咳血之處置、PEA之急救、CPR後恢復自發性循環之檢查,及後續照護所採取之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可知被告所屬受僱人之醫療團隊在為原告曹添興為診治時,並無原告所稱之過失情形,是此部分難認被告之處置違反醫療常規,自不足認被告所屬受僱人醫療團隊有何未盡醫療水準注意義務之過失。
(三)因此,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及醫審會之鑑定報告,均無法證明原告曹添興之現況是被告所屬受僱人之醫療團隊之醫療行為所導致之結果。綜上,原告仍一再主張被告對原告曹添興有醫療過失部分之主張,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賠償其所受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臺灣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醫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