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外遇/侵害配偶權/監護權/扶養費
Q:外遇簽下自白書,法官判賠償300,000元?
Line 官方ID:@312ebwwp (記得加上@)
Line ID:dingding0117
微信 ID:osc242424
本文由蔡憲騰律師、丁遵富法務,共同編輯。
FB臉書,律師免費法律諮詢社團: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1048846948963588
Q:外遇簽下自白書,法官判賠償300,000元?
A:每個人遇到的狀況皆不同,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討論,爭取最佳利益。
A: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919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民法第 126 條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244 條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055 條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民法第 1055-1 條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法院判決內容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甲○○為夫妻,共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甲○○原與被告同為任職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新竹廠之同事,伊與甲○○結婚時,被告亦有參加婚宴,被告自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嗣甲○○調職至台積電臺中廠,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仍主動與甲○○聯繫,並向甲○○表達愛慕之意,兩人遂於112年1月起開始交往,交往期間除在台積電臺中廠或新竹廠停車場之車內,以接吻、愛撫、甲○○以手指插入被告陰道、被告以手上下套弄甲○○生殖器(俗稱打手槍)至射精等超過10次之性行為外,亦曾分別於112年1月20日、2月6日、8月31日相約至新竹遠東巨城購物中心、臺中老虎城購物中心看電影。另兩人亦以通訊軟體多次互稱「老公」及「小寶貝」之親密對話(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並多次傳送性感裸露照片予甲○○觀賞。嗣伊發覺甲○○有購買壯陽藥、刪除通訊軟體聊天紀錄及清空行車記錄器記憶卡紀錄等怪異行徑,且脖子出現不明印痕,經伊質問後,甲○○始於112年9月3日向伊坦承上情。甲○○並於112年9月6日書寫自白書(下稱系爭自白書)向伊交代其與被告之交往過程,另於同年月11日與伊簽立經公證之婚後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向被告提出分手。詎被告仍持續挽留甲○○,除傳送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內容,並要求見面,令伊與甲○○不堪其擾。被告與甲○○顯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破壞伊婚姻及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已侵害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伊受有極大精神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伊與甲○○為一般好友,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話內容,僅為好友間開玩笑之言論。伊於該對話內容雖曾以「老公」稱呼甲○○,然該對話期間僅發生於000年0月0日至112年9月13日,且甲○○亦向伊表示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拒絕內容,難認兩人有何逾越分際之行為。另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內容,雖有伊之照片及影片,然伊並未下載ZOOM通訊軟體,故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內容並非伊與甲○○之對話紀錄。又伊與甲○○雖曾相約看電影並合照,然該合照照片並無親吻、擁抱等親密行為,可見僅係基於好友關係而留影,並無男女情愛之關係,伊否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又縱認伊與甲○○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可知甲○○已與原告達成訴訟外和解,已放棄價值1,520萬元之房地,並承擔所餘貸款,已超額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是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因連帶債務人甲○○之清償,伊亦同免責任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68頁至第369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甲○○為配偶。
㈡被告與甲○○於112年1月20日、2月6日、8月31日有相約見面。
㈢原告與甲○○於112年9月6日簽立系爭自白書(第35頁至第37頁),另於112年9月11日簽立經公證之系爭協議書(第41頁至第47頁)。
㈣本院卷第105頁、第109頁、第123頁、第131頁、第135頁、第137頁、第139頁、第141頁、第143頁、第151頁至第155頁所示照片及影片為被告本人。
㈤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2房地價值1,520萬元。
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合稱系爭車輛),以上動產價值合計80萬元。
二、爭點:
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理由數額為何?
㈡若上開為有理由,原告與甲○○簽立系爭協議書是否債權已受清償?若受清償,原告有無免除被告債務之意?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負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婚姻係以配偶雙方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係以相互誠實為基礎,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屬違反婚姻契約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倘他人與配偶一方為破壞婚姻契約誠實義務之行為,自亦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為限,祇須配偶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普通朋友社交往來之行為,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而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重大者即足當之,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原告與甲○○為配偶,並為被告所知悉,而原告與甲○○於112年9月6日簽立系爭自白書,另於112年9月11日簽立經公證之系爭協議書等情,此有原告與甲○○之戶籍謄本、婚宴現場之親友照片、系爭自白書、系爭協議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三),先予認定。原告另提出被告與甲○○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如附表一、二所示。觀諸該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均以「老公」稱呼甲○○(如附表一編號1至2、5至9所示),且自稱為「小寶貝」(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並向甲○○表示:「很多想跟老公一起的事情」、「只要可以在一起都好」、「老公我好想你喔」、「你的唯一最愛小寶貝」、「真的好想你」等親暱內容(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參以該對話過程中夾雜甲○○之視訊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25頁)、被告於運動、參與慶典、穿著內衣之生活自拍照(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9頁、第123頁、第131頁、第135頁、第137頁、第139頁、第141頁、第143頁、第151頁至第155頁),被告對於該照片確屬其本人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綜合被告與甲○○間之親暱稱呼,並多次以生活自拍照片傳情,顯非一般朋友間之玩笑話。佐以被告與甲○○分別於112年1月20日、2月6日、8月31日相約見面等情,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互核甲○○手機內之112年1月20日、2月6日、8月31日之合照(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可見兩人親密緊靠且手指互扣,而被告將頭部依偎在甲○○肩膀之親密舉動,被告並於手機內建檔名為「2022.02.06老公來了耶(愛心符號)」之相簿上傳兩人之上開合照等行為,足證被告與甲○○確實有並肩、牽手、摟抱等親密行為。
㈡證人甲○○亦到庭證稱:伊與被告是認識超過10年的同事,伊與被告自111年12月開始交往至112年9月6日,交往過程有一起看電影,被告有在車上幫伊打手槍,並有親吻、擁抱及觸摸胸部之行為,後來原告發現上情,伊為了挽回家庭就寫下系爭自白書、系爭協議書並公證。原告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是伊與被告間之傳送內容,伊是用公司手機與被告聯繫,裡面也有伊與被告的合照,有一起在新竹、臺中看電影及在車上的合照,其他照片是被告傳給伊的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至第284頁),經核與系爭協議書、系爭自白書之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7頁),亦與如附表一編號6至8、附表二編號21所示,關於甲○○向被告提及原告將採取法律行動,其將簽立協議書並經公證以求原諒等情吻合。綜合勾稽上開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照片內容、證人甲○○之證述內容,堪認被告與甲○○之親暱、互動行為,顯已逾越男女正常社交範圍。答辯意旨徒以友人間之玩笑置辯,無可採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本於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答辯意旨雖不爭執原告所提出對話紀錄內之照片確屬其本人無訛,然否認該對話紀錄為其所傳送云云,並提出手機勘驗無下載通訊軟體ZOOM為據(見本院卷第278頁)。然查,被告於甲○○與原告婚姻存續中有交往之事實,業經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參以該通訊軟體之照片內容(本院卷第105頁、第109頁、第123頁、第131頁、第135頁、第137頁、第139頁、第141頁、第143頁、第151頁至第155頁),多為被告自拍之角度,且穿插在各該對話內容間,與前後之對話內容連貫(詳見附表一、二所示),顯屬對話者所傳送之照片,被告既不否認各該照片確屬其本人,殊難想像第三人盜取被告圖片,並假冒其身分而與甲○○交往之可能,顯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對話紀錄確為被告所傳送。審酌被告所提出之手機是否即為其與甲○○交往期間所使用之相同手機,已有可議。且刪除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及下載歷程,並非難事,被告就此既無合理之說明及舉證,無從以其所提出之手機無該通訊軟體,即為其有利之認定,答辯意旨以此置辯,顯無可採。
二、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之學歷,之前從事教職,目前擔任家管,收入來源由其夫甲○○按月給予自由處分金5萬元,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母親,110年及110年之所得均為0元,名下財產有房產1筆、土地1筆、汽車2輛,財產總額為2,980,100元之經濟能力;被告為研究所畢業之學歷,目前任職台積電,月入約15萬元左右,單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並須扶養父母親及外婆,110年及111年之所得分別為3,123,401元、2,517,426元,名下有房產2筆、土地3筆、汽車1輛、持有股票4筆,財產總額為10,421,400元之經濟能力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4頁、第285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證物袋)。復參酌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雖經證人甲○○證稱其與被告曾發生性行為,然另證稱就此並無其他證據可提出(第280頁、第282頁)。卷附之系爭自白書、系爭協議書亦為證人甲○○所書寫,核與其證述內容具同一性,自難以此為佐證。觀諸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對話紀錄並無談及相約發生性行為,或事後感受之相關內容,亦無事前約定住宿、休息、一同過夜之具體細節,則甲○○與被告於交往期間有無發生性行為等節,並無客觀事證可證,即屬無法證明,僅得以被告與甲○○上開親密對話及舉動已逾越男女正常交往,而認定侵害情節。爰綜合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職業、收入,及被告與甲○○前揭行為對原告之婚姻及家庭圓滿造成相當程度之破壞,兼衡原告自112年9月19日起就診而需藥物改善睡眠之所受痛苦程度(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71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以60萬元為適當。
三、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甲○○分擔額30萬元
㈠經查,被告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逾越男女正常交往,已認定如前。則被告、甲○○即屬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甚明,參諸前揭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觀諸系爭協議書前言記載:「雙方(即原告與甲○○)於2014年02月14日登記結婚,在2人以上之見證下共組和諧家庭,甲○○對於過去半年間10〜12次與女子乙○○發生外遇一事,深感後悔,為此向妻子(即原告)鄭重道歉,保證未來絕不再犯,並願放棄就位於台中市○○區○○里○○路○段000號16樓之2及其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利,系爭不動產之玉山銀行貸款本金及其利息等均由男方(即甲○○)負擔,甲○○亦放棄丙○○名下兩台汽車、一台機車之所有權利,以作為丙○○之精神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其內容既已敘明對於「甲○○對於過去半年間10〜12次與女子乙○○發生外遇一事」深感後悔,進而以放棄系爭不動產及原告名下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利,並承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作為原告之精神損害賠償,足認系爭協議書係針對原告因本件侵害配偶權所受侵害之損害賠償約定。
㈡依卷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所載,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0月29日之交易總價為1,520萬元(見本院卷第301頁),兩造另合意系爭車輛價值合計8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五、六),又原告與甲○○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屬法定財產制,此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67頁)。原告與甲○○於103年2月14日結婚,系爭不動產為108年10月29日購入,自屬婚後財產,依法甲○○自得就系爭不動產主張權利。系爭協議書於112年9月11日所簽立,又系爭不動產於112年9月11日之貸款債務已清償本金1,313,255元,已償還利息688,851元,尚有11,586,745元之貸款本金債務,此有玉山銀行大里分行113年6月4日玉山大里字第1130000012號函暨檢附系爭房屋之貸款繳納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313頁至第318頁),故系爭房屋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扣除當時貸款債務尚有3,613,255元之價值(計算式:1,520萬-1,158,6745=3,613,255),且甲○○亦同意系爭房屋之貸款本息債務由其負擔,此部分債務亦屬婚後所生債務,依法本應由夫妻各負擔一半即原告亦應負擔5,793,373元(考量可能提前還本故僅先計入本金,即5,793,373元,計算式11,586,745元÷2=5,793,3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協議書已約定由甲○○負擔系爭不動產全部之貸款本息,亦即免除原告5,793,373元之債務,甲○○並放棄系爭房屋之價值半數即1,806,628元之價值(計算式:3,613,255元÷2=1,806,6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精神賠償,依此應認甲○○至少已賠償原告760萬1元(計算式:1,806,628元+5,793,373元=760萬1元)之數額,縱使未計入系爭車輛之價值,顯已逾本院認定上開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原告雖稱系爭房屋本即登記為原告所有,且由甲○○繳納貸款本息,原告未獲賠償云云(見本院卷第346頁)。然此乃原告與甲○○之婚姻現仍存續中,且系爭房屋本即登記予原告,而尚未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故,甲○○既已放棄系爭房地之價值權利,並承擔所餘債務,難謂原告就此未獲賠償。至原告否認系爭協議書並非損害賠償之和解,亦無免除債務之意,顯與系爭協議書內容不符,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答辯意旨雖以甲○○賠償原告之數額,已逾本院上開認定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原告損害已獲填補,不得再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見本院卷第380頁至第381頁)。惟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
㈣本件被告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復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無敘及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且甲○○已證稱其為挽回家庭獲取原告之原諒,故簽立系爭協議書、自白書,並與被告分手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則其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理當無同時為被告一同和解並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之真意,且衡情原告亦無免除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堪認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無消滅被告所負連帶債務之意思,是依前揭說明,被告自無從免除賠償責任,答辯意旨,自屬無據。本院斟酌被告、甲○○所為前揭侵權行為之態樣及方式並無不同,對婚姻制度未予尊重之心態及對原告婚姻關係之破壞,在程度上亦無顯著差別,認其2人就本件損害之原因力應屬相同,應各負2分之1賠償責任。而甲○○業與原告達成和解,雙方同意由甲○○放棄系爭房地及系爭車輛之權利,以作為原告之精神損害賠償,已認定如前。甲○○和解之金額既未低於其依法應分擔之金額,則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60萬元,應負承擔之責任比例為2分之1即30萬元,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應負6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經扣除甲○○已賠償之30萬元分擔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8日(見本院卷第2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臺灣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9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