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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遭遇同事職場霸凌,法官判賠償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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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蔡憲騰律師、丁遵富法務,共同編輯。 FB臉書,律師免費法律諮詢社團: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1048846948963588
Q:遭遇同事職場霸凌,法官判賠償20,000元?
A:每個人遇到的狀況皆不同,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討論,爭取最佳利益。
A: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訴字第 356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勞動基準法第 10-1 條
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 四、調動工作
勞動基準法第 1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法定傳染病,對共同工作之勞工有傳染之虞,且重大危害其健康者。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間之契約終止,或患有法定傳染病者依衛生法規已接受治療時,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法院判決內容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員工。伊前於民國110年間與被告乙○○(下逕稱姓名)發生爭執,經乙○○提起民事訴訟(下稱系爭民事訴訟),雙方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勞專調字第65號勞動調解程序中調解成立,調解筆錄記載伊應於中華郵政公司內部資訊網交流園地討論區(下稱系爭討論區)刊登內容為「道歉啟事 本人丙○○在網站發表之諸多言論,經查證後實屬誤會,均屬不實,特此向乙○○致上最深歉意。道歉人:丙○○111年1月27日」之道歉啟事,且推文期間及閱覽權限皆不得限制亦不得刪除(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被告甲○○(下逕稱姓名)明知系爭討論區有「留言僅保留1個月」及「留言發表排序會依日期新舊排序」之使用規範,竟故意於伊111年1月27日在系爭討論區刊登道歉啟事(下稱系爭貼文)後,將系爭貼文保留顯示6個月,且將系爭貼文置頂。乙○○更於同年3月15日完全複製引用系爭貼文内容,再加註自己意見,於系爭討論區發表文章。被告上開行為顯已超過系爭調解筆錄之範圍,重複持續以職場霸凌之方式羞辱伊,侵害伊不表意之自由、精神健康等人格法益,致伊自殺未遂及罹患相關精神疾病,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且系爭貼文屬伊之語文著作,被告前揭行為亦已侵害伊對系爭貼文之公開發表權及禁止不當修改權。伊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或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爰依上開法條規定,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4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因多次在糸爭討論區及公開之「郵局郵政全民開講」臉書社團(下稱系爭臉書社團)發表不實詆毀乙○○之言論,經中華郵政公司進行多方協調,乙○○同意不予追究,原告承諾不在社交平台、網站、媒體上針對任職於中華郵政公司資訊處(下逕稱資訊處)所發生之疑似職場暴力事件為任何發言或評論。其亦於109年間調往台北郵局電子郵件科。豈料原告完全不遵守上揭協議,於110年間屢屢在系爭討論區中發表貼文,侵害包含乙○○在內資訊處同仁之名譽。乙○○遂提起系爭民事訴訟,經雙方於勞動調解程序調解成立。由系爭調解筆錄可知,雙方債之本旨係為回復被害者之名譽並避免原告再有類似行為發生。惟原告在111年1月27日15點30分50秒張貼系爭貼文後,隨即自同日15點31分06秒起,在10分鐘內連續發布10則無意義之貼文,於極短時間內刻意將該篇道歉貼文推送至次頁,阻礙道歉啟事之公示效果,原告更在系爭臉書社團上否認道歉真意,並持續以網路文字攻擊資訊處同仁。甲○○身為資訊處處長,為回復資訊處同仁之名譽、校正原告長年以來散佈錯誤資訊的不良影響,始依系爭討論區之管理規範,於111年2月間簽請將系爭貼文置頂,並因一般討論區於通常情況下僅將留言保留1個月,因此甲○○於111年2月下旬先將系爭貼文之保留期間延長,使該篇道歉啟事得以留存於討論區內,待簽陳結果並送交相關技術部門處理後,於111年3月11日將系爭貼文增加置頂效果。原告在發現系爭貼文置頂後,不斷要求資訊處同仁開啟刪除功能。甲○○不忍資訊處同仁捲入紛爭,因此開啟删除功能,原告隨即於111年3月15日上午8點43分刪除系爭貼文,使任何人均無法閱覽內容。乙○○於發現原告隱藏系爭貼文後,為符合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遂將系爭貼文之文字內容引用於系爭討論區內,並簡要說明其引用之理由。其行為符合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道歉啟事公開性,自屬正當。是以,被告均係在原告本已同意道歉的前提下,為因應原告破壞調解目的且持續侵害他人名譽之種種行為,所進行之維護權益合法行為,未成立侵權行為。又系爭貼文內容僅是任何人為道歉表示時均會採用之通常用語,其文字內容不具有原創性,精神作用程度甚低,故不適用著作權法之相關規定。原告主張適用著作權法第15條、第17條規定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均任職於中華郵政公司。
㈡乙○○於110年間對原告提起系爭民事訴訟,雙方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勞專調字第65號勞動調解程序中調解成立,立有系爭調解筆錄。
㈢原告於111年1月27日依系爭調解筆錄,在系爭討論區刊登系爭貼文,刊登期間及閱覽權限皆無限制亦未刪除。
㈣系爭討論區設有一般留言僅保留1個月及留言依日期新舊排序之使用規範。
㈤原告於發表系爭貼文後,旋即陸續發布其他10則貼文,致系爭貼文退於討論區次頁。
㈥甲○○於111年2月下旬將系爭貼文延長保留。經內部簽核同意後,將系爭貼文置頂。
㈦被告乙○○於111年3月15日引用系爭貼文內容,並記載「經查111年3月15日黃員已主動隱藏道歉啟事,無法閱覽」等語。
四、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部分:
㈠原告對甲○○請求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調解筆錄固記載原告應刊登道歉啟事,且推文期間及閱覽權限皆不得限制亦不得刪除,然並未要求道歉啟事須處於置頂狀態,此觀系爭調解筆錄即明。系爭討論區對於一般留言僅保留1個月,乃原告與乙○○成立調解時既有之討論區使用規範,亦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於系爭討論區發表系爭貼文,未限制推文期間及閱覽權限,即已履行系爭調解筆錄所定要求。既定之討論區管理規範既僅將一般留言保留1個月,依該設計,系爭貼文在保留期間經過後本應不再供閱覽,原告並無容忍他人另行延長貼文期間或將貼文置頂之義務。且依甲○○陳稱:原告於111年1月27日15點30分05秒上傳系爭貼文後,旋即以張貼10則無意義貼文之方式,在極短時內刻意將系爭貼文推送至次頁等情,足信甲○○明知原告無意將系爭貼文置於討論區明顯處。甲○○仍將系爭貼文延長保留並置頂,應認係故意侵害原告不表意之自由。
⒊甲○○雖抗辯原告於發表系爭貼文後旋即陸績發布其他10則貼文,致系爭貼文退於討論區次頁云云。然原告該行為僅使系爭貼文排序退至次頁,並未達限制他人瀏覽之效果,甲○○仍不得以此為由,正當化其將貼文延長保留及置頂之行為。
⒋甲○○固抗辯:原告與乙○○既係在不知一般討論區留言留存時間之情況下,同意使道歉啟事得以不受限制地長期留存於網路上,後續之履約方式自應從之云云。然查,系爭討論區既設有貼文保留期間之使用規範,則保留期間經過後之貼文本即不再提供瀏覽。縱或原告與乙○○不知有上開保留期間之規範,亦僅屬意思表示動機有無錯誤之問題,尚不得執此解釋原告除系爭調解筆錄所定「刊登道歉啟事、推文期間及閱覽權限皆不得限制亦不得刪除」義務外,尚須容忍他人另行將系爭貼文延長留存於討論區內。甲○○執上開事由抗辯其行為未侵害原告不表意之自由云云,仍非可採。
⒌甲○○固另抗辯係為回復資訊處同仁名譽、校正原告長年以來散佈錯誤資訊之不良影響,方將系爭貼文延長保留期間及置頂云云。惟查,系爭討論區針對甲○○所述狀況,已設有管理規範,規定「…⒉不得發表或張貼涉及詆毀、謾罵、威脅人身…等不當或不實內容。…⒋若有違反以上規定者,主管業務單位有權逕行刪除文章」等語,有系爭討論區管理規範可稽(本院卷第21頁)。倘原告於系爭討論區之發言確有詆毀或不實,資訊處當依討論區管理規範處理,亦非不得循公司規定或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甲○○捨此不為,違反原告之意願,將系爭貼文延長保留期間並予置頂,於客觀上自難認屬合理之手段、亦欠缺比例性,甲○○前開抗辯仍非有據。
⒍綜上,原告主張甲○○前開行為侵害原告不表意之自由等情,堪信有據。爰審酌原告與甲○○為同事關係、甲○○將系爭貼文延長保留及置頂之期間、其行為動機、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
㈡原告對乙○○請求部分:
查乙○○係於自行發表之貼文中,引用原告系爭貼文內容,並記載「經查111年3月15日黃員已主動隱藏道歉啟事,無法閱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貼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5頁)。核其貼文內容,乃引述原告已公開發表於系爭討論區之道歉啟事,加註其引用之理由,尚符合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道歉啟事公開性,難謂屬侵害原告表意自由之行為。原告請求乙○○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難認有據。
五、原告依著作權法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經查,原告於系爭貼文使用「諸多言論」、「經查證後實屬誤會」、「特此致上最深歉意」等語,皆屬一般道歉啟事常見用語,不足以表現出原告創意及文句之獨特性,故而不能認係具有原創性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原告主張其著作權受有侵害而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云云,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8日起(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就其勝訴部分,所命甲○○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甲○○之聲請,諭知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請求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臺灣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訴字第 3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智財)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