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洗錢/人頭帳戶/車手

Q:Facebook應徵兼職工作變洗錢,遭法官判刑坐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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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蔡憲騰律師、丁遵富法務,共同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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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Facebook應徵兼職工作變洗錢,遭法官判刑坐牢
A:每個人遇到的狀況皆不同,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討論,爭取最佳利益。
A: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 15-2 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刑法第 75 條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前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法院判決事實
一、葉新運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自身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並代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將該款項轉交,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所取得之不法所得,並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及所在,竟於民國110年9月上旬某日,因見社群網站Facebook之應徵兼職工作貼文,而聯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教授」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求「教授」應允之報酬,而與「教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令其提領、轉交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顯示葉新運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先由葉新運提供其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教授」。「教授」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110年9月17日某時,在Facebook刊登不實廣告,黃雅娟瀏覽後主動加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LINE帳號,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該LINE帳號向黃雅娟佯稱可匯款儲值加入博奕投資網站「奧丁」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雅娟陷於錯誤,而於110年9月17日20時45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復由葉新運依「教授」之指示,於同日20時50分許,提領包含上開1,000元在內之3萬3,000元款項後,再依「教授」之指示,將上開款項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轉換為遊戲點數,存入至「教授」所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黃雅娟於匯款後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雅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基此,本判決所援引被告葉新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23頁,本院卷第69頁、第8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雅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8910號卷第8至9頁),復有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細項資料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11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8910號卷第13至24頁,本院卷第23至2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依上述可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此部分新法自未較有利於被告;且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卷內事證其亦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現行法,均合於上揭減刑規定之要件。是以,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係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暱稱「教授」之人,復依「教授」之指示提領被害款項後以超商條碼繳費方式轉交,未見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聯繫,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就本案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乙節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就詐欺取財部分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因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68頁、第75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教授」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之犯罪事實,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即依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人頭帳戶,並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詐騙款項後轉交上手,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此類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1,000元之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收受,有本院114年度原附民字第4號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堪認其確有積極填補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復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提供之帳戶數量及提領之詐騙款額非多、對於整體詐欺犯罪之參與程度尚淺、告訴人本案與被告相關之被害金額甚微等情;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貨運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然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供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見偵字第18910號卷第6頁,偵緝字卷第23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自「教授」處領得任何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末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被告所提領並轉換為遊戲點數而交予「教授」之1,000元款項,即為被告本案所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嗣已賠付1,000元現金與告訴人乙節,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臺灣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主       文:葉新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