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毒品減刑/毒品緩刑
Q:運輸泰國瘦身咖啡包來台,法官判違反藥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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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蔡憲騰律師、丁遵富法務,共同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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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運輸泰國瘦身咖啡包來台,法官判違反藥事法
A:每個人遇到的狀況皆不同,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討論,爭取最佳利益。
A: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890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5 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四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查獲易生危險、有喪失毀損之虞、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之毒品,經取樣後於判決確定前得銷燬之;其取樣之數量、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毒品檢驗機構檢驗出含有新興毒品或成分而有製成標準品之需者,得由衛生福利部或其他政府機關依法設置之檢驗機關(構)領用部分檢體,製成標準品使用或供其他檢驗機構使用。 第一項但書與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檢驗機關(構)領用檢體之要件、程序、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法院判決內容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TENKRATHOK RATTHATHAMMANUN(他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民國113年2月29日中普業一字第1131003588號函檢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相片及化驗報告、郵包及夾藏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88114號鑑定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禁藥,藥事法第2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輸入之「瘦身咖啡包」檢出含有西布曲明(Sibutramine)成分,而「西布曲明」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廢止藥品許可證,且同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輸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所輸入之物品是否具禁藥成分,竟疏於查證即貿然輸入禁藥,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藥品安全之審核控管,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該藥品甫入境即為海關人員查獲,尚未散布,所生危害之程度尚非重大;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工廠從事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要寄錢回去撫養父母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其本案僅屬過失犯,且輸入禁藥之目的僅係為自身減肥之需求,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資警惕並啟自新。
三、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 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 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 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 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禁藥西布曲明成分之咖啡包45包(參見附表檢驗結果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難認已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與其父母討論輸入扣案之禁藥之相關事宜所用,此有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可佐(見他卷第45-81頁),足認該手機亦為本案之犯罪工具,且為被告所有,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國際郵包外箱,僅為本案之證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臺灣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8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主 文:TENKRATHOK RATTHATHAMMANUN(他農)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