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糾紛/開刀手術/醫美整形

Q:思覺失調症患者不服院方治療方式憤而提告損害賠償,上訴遭法官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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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蔡憲騰律師、丁遵富法務,共同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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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醫院未檢查嬰兒罹患嚴重唇顎裂,法官判醫院不用賠償?
A:每個人遇到的狀況皆不同,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討論,爭取最佳利益。
A: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醫字第 5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醫師法第 12 條
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就診日期。 二、主訴。 三、檢查項目及結果。 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六、其他應記載事項。 病歷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
醫師法第 12-1 條
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醫療法第 63 條
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 第一項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法第 82 條
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 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 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88 條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民法第 193 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

法院判決內容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身體健康,卻遭誤診患有思覺失調症,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被強制送至被告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被告嘉南療養院)精神科住院,被告呂明坤為主治醫師。被告呂明坤明知原告無接受電痙攣治療之必要,且執行電痙攣會對原告造成傷害,仍不顧原告立場及感受,於111年4月14日、111年4月19日、111年4月21日、111年4月26日為原告執行電痙攣治療,前三次電痙攣雖沒有問題,但被告呂明坤執行第四次電痙攣時,加重麻醉藥劑量及電量焦耳,造成原告左側肱骨骨折,左手疼痛難當,有1個月不能活動,原告已於111年6月13日自被告嘉南療養院出院,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損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前因案在被告嘉南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3年,於107年12月20日離院,以社區追蹤2個月,發現病情不穩、病識感不佳,由被告嘉南療養院依據精神衛生法,對原告申請嚴重病人認定,原告之唯一家人在香港居住,亦以書面請求被告嘉南療養院協助。嗣因原告發生社區滋擾,被告嘉南療養院對原告申請社區強制治療4次,經衛生福利部分別於108年5月14日、108年10月31日、109年10月16日、110年10月6日審查認定原告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嚴重病人,許可被告嘉南療養院依精神衛生法第5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對原告為強制社區治療,原告確實患有思覺失調症,且症狀明顯。嗣原告經社區通報,由警消人員於110年10月27日強制原告至被告嘉南療養院住院治療,於同年11月3日轉入急性病房治療,原告有明顯精神症狀干擾,暴力高風險,缺乏病識感,拒絕醫囑,影響其自身健康及生命安全。被告嘉南療養院評估原告有被害妄想、對藥物治療效果不佳、高暴力史和拒絕長效針劑等情形,決議在原告住院期間安排ECT電痙攣治療。被告呂明坤評估原告治療原因、預期效果、利弊得失,在執行電痙攣治療前,充分向原告說明病情並告知可能發生之副作用及併發症等相伴之風險,經原告簽署同意書,對原告執行電痙攣治療前、中、後均依照電痙攣查核表規定執行,所為符合醫療常規及當時醫療水準,並無過失。原告左側肱骨骨折,可自行癒合,並非被告呂明坤不當使用電痙攣治療所致,原告之請求,顯非有據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2-43頁)
㈠原告於111年4月14日簽署被告嘉南療養院之電痙攣治療說明及同意書(南司醫調卷第79-80頁被證2)。而依被告嘉南療養院病程紀錄(南司醫調卷第73、97-99頁被證1、4)記載之ECT紀錄:第一次於111年4月14日,第二次於111年4月19日,第三次於111年4月21日,第四次於111年4月26日。
㈡111年6月23日奇美醫院骨科診斷證明書(南司醫調卷第15頁)記載原告經診斷為「左側肱骨骨折」,以及醫師囑言:「門診日期:民國111年4月28日、民國111年6月23日,共門診2次。三角巾固定治療,宜休養6週及門診追蹤治療。」
㈢被告呂明坤於111年4月為原告進行ECT電痙攣治療4次,導致原告左側肱骨骨折。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呂明坤為被告嘉南療養院醫師,原告於111年4月在被告嘉南療養院住院期間,被告呂明坤於111年4月14日、111年4月19日、111年4月21日、111年4月26日為原告進行ECT電痙攣治療4次,導致原告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原告於111年4月28日、111年6月23日至奇美醫院門診2次,以三角巾固定治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個案,衡酌訴訟類型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向及蒐證之困難等因素,依誠信原則,定減輕被害人舉證責任之證明度或倒置舉證責任,以臻平允。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法院衡量病患請求醫療專業機構或人士損害賠償之訴訟,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而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時,病患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過失存在,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得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身體健康,被告呂明坤誤診原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復於000年0月間為原告進行ECT電痙攣治療4次,且於第4次電痙攣治療時,加重麻醉藥劑量及電量焦耳,導致原告左側肱骨骨折,顯有醫療疏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先由原告就被告呂明坤誤診其患有思覺失調症,以及對其實施ECT電痙攣治療之醫療行為,有何未盡醫療必要注意義務之疏失,先負舉證之責,但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減輕其舉證責任。換言之,原告應就其上開主張證明至法院之心證程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因醫療專業不對等之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發生舉證責任轉換,移由被告呂明坤舉證證明其醫療行為並無過失,或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之效果,以符合訴訟法規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先予敘明。
㈢被告呂明坤對原告執行電痙攣治療前,已盡告知義務: 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條之1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0年10月27日至111年6月13日在被告嘉南療養院一般精神科住院,被告呂明坤於111年4月14日、111年4月19日、111年4月21日、111年4月26日為原告執行電痙攣治療前,原告有於111年4月14日簽署被告嘉南療養院之電痙攣治療說明及同意書,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且有原告出院病歷摘要、電痙攣治療記錄、電痙攣治療說明及同意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7-80頁、調解卷第79-80頁);上開電痙攣治療說明及同意書詳載治療過程、預期效果、可能的併發症及處理方式、少見的併發症及處理方式、其他治療選擇,且在原告簽名欄上方載明「我已經詳細閱讀以上文字,並且經由呂明坤醫師的說明清楚。我已經瞭解治療之目的過程、療效及可能之副作用及併發症等相關訊息。我的疑問,也都與醫師充分討論。日後若有治療相關的疑問,我可以再找醫護人員討論。我再考慮利弊得失後,同意進行電痙攣治療,並簽屬本同意書。此行為,完全出於本人的意願。我也知道即便在開始治療後,我可以隨時撤回本同意書,並且要求停止治療,而不需任何理由。」等文字,可知被告呂明坤於執行電痙攣治療前,確有告知原告執行方法、預期效果、併發症及處理方式、選擇其他治療方式等事項,並經原告簽名,堪認被告呂明坤對原告進行電痙攣治療之醫療行為前,已盡告知義務,並無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
㈣被告呂明坤對原告進行電痙攣治療,符合醫療常規及當時醫療水準: ⒈原告主張其身體健康,被告呂明坤誤診其患有思覺失調症,為其進行ECT電痙攣治療,顯有醫療疏失乙節,經本院檢送原告在奇美醫院及被告嘉南療養院之病歷資料,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簡稱醫審會)鑑定原告是否患有思覺失調症?被告呂明坤於111年4月14日、111年4月19日、111年4月21日、111年4月26日為原告執行電痙攣治療,是否合於醫療常規及當時醫療水準?原告左側肱骨骨折是否為不當使用電痙攣治療所致?(本院卷第49、105頁),經衛生福利部於113年5月2日以衛部醫字第1131663791號函檢送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意見如下:【㈠病人(指原告,下同)約35歲時首次發病,出現幻聽、被害妄想,持續時間超過半年以上,病識感差,未能規則配合就醫,多疑,社交退縮,自我照顧功能缺損,長期以來社會職業功能明顯缺損,精神病症狀持續,未能獲得有效控制及改善,會出現拒吃家中食物之異常行為。病人於110年10月27日經警消公衛系統強制送至嘉南療養院住院時,其精神症狀態檢查呈現被害妄想、幻聽持續(診斷準則1、2),敵意,不配合,情緒激動、易怒,暴力行為,缺乏病識感。綜合以上所述,病人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準則(參考資料1),已領有思覺失調症之重大傷病卡,故病人確實患有思覺失調症。
㈡思覺失調症病情急性加重,經藥物治療效果不佳時,為使用電痙攣治療之適應症(參考資料2)。本案病人有暴力殺人前科,於110年10月27日起住院期間出現拒絕配合醫囑,精神病症狀明顯且自傷、傷人風險高。病人之思覺失調症病情急性加重,加上有高膽固醇血症及第二型糖尿病等身體疾病,自我照顧能力缺損,缺乏病識感,多疑,拒絕配合醫囑,影響其身體健康及生命安全。因上述精神病症狀明顯且自傷、傷人風險高,醫療團隊取得家屬及病人知情同意後,於111年4月14日經呂醫師說明後由病人簽署電痙攣治療說明及同意書,內容提到「可能的併發症及處理方式:……2.骨折、牙齒損壞及咬傷等,可在治療時固定病人口腔、手腳,減少發生機會。……」,病人接受電痙攣治療符合當時醫療適應症】等語,此觀醫審會鑑定報告即明(本院卷第125-129頁),是原告當時確實患有思覺失調症,被告呂明坤為原告進行電痙攣治療,確實符合當時醫療適應症,堪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呂明坤誤診其患有思覺失調症,進而對其進行電痙攣治療,顯有醫療疏失乙節,尚無可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呂明坤為其進行第4次電痙攣治療時,不當加重麻醉藥劑量及電量焦耳,導致其左側肱骨骨折,顯有醫療疏失乙節,惟據前開鑑定書認定:【呂醫師於111年4月14日、4月19日、4月21日及4月26日執行電痙攣治療。電痙攣治療前麻醉用藥為citosol,執行電痙攣治療前、中、後皆有依照電痙攣查核表内容規定執行,使用電量焦耳為30.4J至46J,電痙攣累計總治療秒數79秒,符合醫療常規及當時醫療水準
㈢病人於111年4月21日接受第3次電痙攣治療後,於4月22日主訴左手痛且無法上舉,醫療圑隊開立痠痛藥膏使用,但治療效果不佳。4月25日下午,醫療團隊開立神經内科會診單,會診主要問題為病人電痙攣治療後呈現背痛及左手難上舉感疼痛。病人於4月26日上午完成第4次電痙攣治療之後,神經内科醫師進行會診,考慮可能有骨折,建議安排X光檢查,經X光檢查結果發現有左侧肱骨骨折情形。4月28日醫療團隊安排病人至奇美醫院骨科門診就診,醫囑後續觀察不需要手術,可以自行癒合】等語,足見被告呂明坤為原告執行電痙攣治療前,已有向原告說明可能會發生「骨折、牙齒損壞及咬傷等」併發症,且執行電痙攣治療前、中、後皆有依電痙攣查核表內容規定執行,原告因電痙攣治療發生左側肱骨骨折併發症,並非不當使用電痙攣治療所致,亦可認定。
㈤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醫療機構、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須醫療機構有故意或過失,醫事人員係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之目的雖在於治療或改善病患之身體狀況,但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及疾病之多樣性,暨人體機能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於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易伴隨發生其他潛在風險;基此,有關醫療行為過失之判斷,應著重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亦即並非以要求醫師絕對須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在於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應遵守醫療規則及善盡注意義務。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本件被告呂明坤診斷原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其為原告執行電痙攣治療,符合當時醫療適應症,又於執行電痙攣治療前使用麻醉藥citosol,執行電痙攣治療前、中、後皆有依照電痙攣查核表内容規定執行,使用電量焦耳為30.4J至46J,電痙攣累計總治療秒數79秒,符合醫療常規及當時醫療水準;且原告接受第3次電痙攣治療後,主訴左手痛且無法上舉,被告呂明坤開立痠痛藥膏使用,因治療效果不佳,復開立神經内科會診單,原告接受第4次電痙攣治療之後,神經内科醫師進行會診,X光檢查結果發現有左侧肱骨骨折,立即安排原告至奇美醫院骨科門診就診,醫囑後續觀察不需要手術,可以自行癒合等醫療處置,詳如上述,是故,被告呂明坤對原告執行電痙攣治療醫療行為,已盡其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原告主張被告呂明坤有醫療行為過失,致其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傷害,要求被告呂明坤及僱用人即被告嘉南療養院連帶賠償其精神損失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呂明坤診斷原告患有思覺失調症,確實符合當時醫療適應症,且被告呂明坤對原告執行電痙攣治療前,已盡告知義務,於執行電痙攣治療時所施用藥物、電量、秒數,及執行電痙攣治療後,原告發生左侧肱骨骨折併發症之處置,均合於醫療常規及當時醫療水準,可認被告呂明坤已盡其醫療上必要之注意,而無過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呂明坤、被告嘉南療養院連帶賠償其精神損害1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醫事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臺灣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醫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