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外遇/侵害配偶權/監護權/扶養費

Q:家暴外遇不返家又棄子女不顧,法官判決離婚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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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蔡憲騰律師、丁遵富法務,共同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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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家暴外遇不返家又棄子女不顧,法官判決離婚成立
A:每個人遇到的狀況皆不同,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討論,爭取最佳利益。
A: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度婚字第 421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民法第 126 條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244 條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055 條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民法第 1055-1 條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法院判決內容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26日結婚,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丁○○(下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年籍如主文第2項所示),詎料,被告於107年底起經常流連在外,嗣於109年12月與訴外人○○○發生外遇後即不見蹤影,對伊及未成年子女2人置若罔聞,致伊需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顯見伊有遭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因被告長期不返家,致兩造分居已久,夫妻關係亦因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已然名存實亡,而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所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4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又未成年子女2人自出生後均係由伊照顧及扶養,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應為妥適。另伊曾向本院提出給付子女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20號裁定被告需按月給付伊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1,200元確定(下稱系爭前案裁定),惟於兩造婚姻關係解消後,有情事變更事由,參酌111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5,270元,由被告負擔2/3,是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均各酌增為1萬6,847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萬6,847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然被告自107年底起流連在外,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置若罔聞,甚至於109年間發生外遇後長期離家,下落不明,致兩造分居迄今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等件為憑(家補卷第39、41至4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上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⒉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敬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被告長期離家,甚至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置若罔聞,且於109年間發生外遇即下落不明致兩造分居迄今,顯示兩造業因被告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未為聞問致夫妻間互信基礎動搖,又被告因發生外遇後下落不明,致兩造分居兩地,彼此關係更難有改善之機會,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回復之望,足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被告對婚姻之破裂應為責任較重之一方,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4款之規定訴請離婚部分,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同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
 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2人尚未成年,有前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兩造婚姻既經判決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兩造未為協議,依前開說明,原告聲請本院酌定,尚無不合。而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進行訪視,整體性評估略以:未成年子女2人自出生後即由原告照顧迄今,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個性及喜好均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且未成年子女2人與原告及其家人之情感依附緊密,互動良好,原告家人亦能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且又如原告所述屬實,被告長期在外,對未成年子女2人皆未盡為人父親之責,故以兒童最佳利益考量,為持續提供未成年子女2人穩定之身心發展,評估原告適合爲未成年子女2人之監護人等語,有該會113年8月27日113高市燭鳴字第302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查(本院卷第63至73頁)。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事證之結果,併審酌原告具單獨監護意願,能提供未成年子女2人穩定及安全之生活環境,具一定親職能力,有良好家庭支持系統,且原告現為未成年子女2人實際照顧者,與子女情感依附深厚,兼衡社工從旁觀察未成年子女2人與原告及其家人之互動良好等情(本院卷第73頁),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扶養費部分:
 ⒈就家事事件法第99條所定各項費用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内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内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内容,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同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且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3項所明定。
 ⒉被告前經系爭前案裁定酌定應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萬1,200元等情,有系爭前案裁定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3至25頁),此部分堪認屬實。本院考量兩造婚姻既經判決而解消,而依據最新112年度高雄市每年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6,399元,已較109年度之2萬3,159元調漲3,240元,足見自原告前次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至今,物價確有大幅上漲,而此顯著之物價變動,已使系爭前案裁定之扶養費金額不敷未成年子女2人生活所需。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離婚等事件時之客觀經濟條件已發生重大變化,與系爭前案裁定時之情事已有顯著差異。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是原告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命被告酌增給付扶養費,核屬有據。 
 ⒊審酌原告現為遊藝場兼職人員,月收入約2.3萬元(本院卷第67頁),111、112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1,890元、0元,名下財產總額皆為0元(本院卷第47、49、51、53頁);被告則查無所得任何財產資料(本院卷第55、57、59、61頁),依兩造上開每月收支狀況,可認兩造之經濟能力普通,並兼衡未成年子女2人平日均與原告同住,由原告實質負擔養育職責,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因認由原告及被告以1:2之比例負擔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為適當。
 ⒋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6,399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本院參考上開消費數據資料,並參酌現今物價、一般生活水準,及考量兩造經濟能力,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非僅生活扶助義務,尚包括生活維持義務,及未成年子女未來生活暨教育所需等一切情狀,從而,上開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以2萬4,000元計算為適當,又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比例,則原告請求酌增被告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每名未成年子女各1萬6,000元(計算式:24,000×2/3=16,000),核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0月25日(113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住、居所,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3、95頁)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等之扶養費各1萬6,0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遲給付之情形,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107條等規定,宣告定期金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臺灣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度婚字第 421 號民事判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離婚等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