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賣糾紛/購物糾紛/工程糾紛/保險理賠
Q:工程將房屋拆除並收款即消失無蹤,寄存證信函仍不理,法官判被告須賠償損失
Line 官方ID : @312ebwwp (記得加上@)
Line ID : dingding0117
微信 ID : osc242424 FB
法律諮詢社團 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1048846948963588
Q:工程將房屋拆除並收款即消失無蹤,寄存證信函仍不理,法官判被告須賠償損失
A:每個人遇到的狀況皆不同,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討論,爭取最佳利益。
A: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建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民法第 259 條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 354 條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民法第 355 條
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359 條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法院判決內容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承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五層樓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13年3月8日簽訂承攬契約(下與113年3月29日約定合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974,000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113年3月8日開工,完工日為113年5月31日。兩造復於113年3月29日,依系爭契約第3條,簽認同意工程範圍及進度,並追加工程總價至1,457,800元,且約定完工日提前至同年4月30日。原告與被告締結承攬契約後,委由原告父親即訴外人呂建志協助辦理匯款履約及監工等相關事宜。原告於113年3月7日及113年3月29日,即預付工程款至被告所有陽信銀行海光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729,000元。惟被告僅拆除原有裝潢後,即未進行後續施工。
㈡原告於113年4月間要求被告達到約定進度,被告向原告揚言「請律師聯絡我」後即避不見面且音訊全無,系爭工程迄至同年4月30日仍未完工,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陷於遲延。原告無奈僅能分別於113年5月2日、6月3日,以岡山郵局000116、00015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契約,惟均未獲置理。又適逢梅雨季,因被告拆除原有裝潢,一併打除頂樓防水層後,遲未進場施作,致建物因降雨而浸濕損壞。原告為避免損害擴大,於113年5月28日另行發包修復頂樓防水層及因漏水而發霉之牆面、天花板並接續完成系爭工程,額外支出工程款630,200元(重新發包費用1,836,000元+修復費用252,000元-原工程價款1,457,800元=630,200元)。
㈢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先位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承攬報酬729,000元並賠償原告額外支出工程款630,200元。倘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則備位依民法第511條、第179條及第227條、第263條準用260條、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承攬報酬729,000元,並應賠償原告額外支出工程款630,200元。 ㈣綜上,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59,200元,及其中500,000元自113年3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229,000元,自113年3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630,2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起訴狀及其附件繕本之回證見審建卷第121頁)。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5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爭點如下(見建卷第43頁):
㈠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1,359,200元,及其中500,000元自113年3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229,000元,自113年3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630,2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1,35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第227條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契約成立、付款、被告遲延、原告催告、解除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報價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13年8月2日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告公司113年3月29日收據、現場照片、原告113年5月2日、113年6月3日岡山郵局存證信函暨執據、原告於113年5月27日另行發包東全水電工程行之翻修修復合約書為憑(見審訴卷第19至101頁),可見被告於簽約後,遲未履約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堪以認定。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亦視為自認,益證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4日送達被告,見審建卷第121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就被告部分宣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款項及損害賠償為有理由,原告其餘主張終止契約、不當得利及備位聲明等攻擊、防禦方法及相關舉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俊霖
臺灣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建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玖仟貳佰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陸拾參萬零貳佰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