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糾紛/開刀手術/醫美整形

Q:醫院未檢查嬰兒罹患嚴重唇顎裂,法官判醫院不用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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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蔡憲騰律師、丁遵富法務,共同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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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醫院未檢查嬰兒罹患嚴重唇顎裂,法官判醫院不用賠償?
A:每個人遇到的狀況皆不同,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討論,爭取最佳利益。
A: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醫字第 5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醫師法第 12 條
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就診日期。 二、主訴。 三、檢查項目及結果。 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六、其他應記載事項。 病歷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
醫師法第 12-1 條
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醫療法第 63 條
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 第一項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法第 82 條
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 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 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88 條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民法第 193 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

法院判決內容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95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為訴訟標的,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為如後開先位聲明所示之訴之聲明。嗣因與原告成立醫療契約者係天成醫療社團法人(下稱天成醫療法人),原告乃就前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另追加為備位之訴,並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其追加前後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訴之追加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間因案在法務部○○○○○○○○○○○○○○○○○○)服刑中發現懷孕,經獄方安排由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之黃年富醫師進行產檢,期間黃年富醫師多次為原告安排超音波檢查,均告知胎兒正常,未曾向原告提及或說明胎兒可能有罹患唇顎裂之情形。嗣原告於懷孕約7、8個月時,經准許保外待產期間,自行前往位於板橋之菡生婦幼診所進行產檢,該診所院長竟向原告表示胎兒疑有唇顎裂情形並建議轉往大型醫院檢查,原告遂即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檢查,進而確認胎兒確有唇顎裂情形,然斯時胎兒已8個月大,無法進行人工流產,原告乃轉往亞東紀念醫院產檢並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子,確有嚴重唇顎裂,乃自110年12月30日起陸續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治療,並於111年3月1日進行唇顎裂之整形重建手術。 (二)黃年富醫師為原告產檢時,疏未發現胎兒存有唇顎裂之情形,致未依優生保健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善盡告知義務,使原告未能即時決定是否進行人工流產,其履行醫療給付,顯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與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2項規定相悖,並侵害原告之生育自主決定權或自身決定施行人工流產之權利,造成原告之子於出生後須進行唇顎裂重建手術暨後續處置、照料,原告因此身心備受煎熬,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645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退言之,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天成醫療法人賠償前開金額等語,以資抗辯。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5,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天成醫療法人應給付原告100萬5,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因案在監執行,本不得自由外出,其初期產檢係天成醫療法人附設之天晟醫院受法務部之委託而指派黃年富醫師至桃園女子監獄進行。黃年富醫師係使用桃園女子監獄提供的一般簡式2D超音波為原告檢查診斷,而產檢超音波篩檢之準確性本會因儀器解析度及多方因素等掃描條件有所限制,且無法控制或調整受檢時胎兒於孕婦腹中之姿勢及位置,是黃年富醫師於110年5月7日為原告產檢時,因胎兒週數尚少,臉部尚未癒合,無法確認是否有唇顎裂之情形,縱使於110年8月6日產檢時,原告妊娠已達22週,然斯時胎位為臀位,呈現背對姿勢,黃年富醫師亦非使用較有可能看得到較清楚輪廓之高層次超音波進行篩檢,且尚須搭配孕期達22至24週左右之條件,方未能看到胎兒臉部正面,致未發現胎兒有罹患唇顎裂之情形,其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未盡注意義務之情。
(二)胎兒有唇顎裂之情形不在優生保健法施行細則第12條附件三之列舉範圍,則不論原告在孕期間於何時經超音波檢查發現胎兒有唇顎裂情形,都不符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要件,遑論原告之子於出生後3個月已施行整形重建手術而治癒;又黃年富醫師所為醫療行為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亦非已有發現唇顎裂而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亦與優生保健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再者,自由權之保障係指自己之身體及精神上自由活動不受他人之干涉,不包含墮胎自由權或生育決定權,而侵權行為之要件須有實質損害之發生,然嬰兒不論是否為父母所計畫出生,其出生均不得視為損害,遑論我國醫界對於唇顎裂之醫療技術乃世界最頂尖,唇顎裂寶寶均能透過重建手術而與正常新生兒相同,任何人均不得剝奪唇顎裂寶寶之生命權,原告本無權利決定是否施行人工流產。
(三)綜上,黃年富醫師所為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天成醫療法人之選任監督亦無過失,至原告之子罹患唇顎裂之原因及相關治療費用,均與被告無涉,且原告所提之醫療收據多數與本件無涉,另原告亦無人格權受損之情形,原告本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四)並答辯聲明:⑴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間因案在桃園女子監獄服刑中發現懷孕,經獄方安排由天晟醫院之黃年富醫師進行產檢,期間黃年富醫師多次為原告安排超音波檢查,均告知胎兒正常,未曾向原告提及或說明胎兒可能有罹患唇顎裂之情形;嗣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子,確有嚴重唇顎裂等語,並提出產前檢查紀錄表、出生證明、胎兒出生照片、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等件為證(見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司醫調字第1號卷第27至85頁、本院卷第1宗第41至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二)原告雖主張:黃年富醫師為原告產檢時,疏未發現胎兒存有唇顎裂之情形,致未依優生保健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善盡告知義務,使原告未能即時決定是否進行人工流產云云,然查:⑴被告抗辯:黃年富醫師於110年5月7日為原告產檢時,因胎兒週數尚少,臉部尚未癒合,無法確認有無唇顎裂等語,並提出〈唇顎裂寶寶-有"基"可循〉一文為證(文/鍾碧芳、採訪諮詢/長庚醫院顱顏中心主任陳國鼎,原文刊載於108年6月號《媽媽寶寶雜誌》,見本院卷第1宗第117至125頁)原告並無爭執;⑵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受本院委託鑑定,其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稱:110年8月6日第2次產檢超音波篩檢照片為胎兒臀部及大腿部分,無法判斷胎兒臉部有無唇顎裂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143頁);⑶此外,別無證據足認黃年富醫師有何未盡醫療上注意義務之情事,被告並無原告所指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原告據以請求賠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5,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999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臺灣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醫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