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外遇/侵害配偶權/監護權/扶養費
Q:丈夫離家出走,妻子申請離婚,法官判准許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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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蔡憲騰律師、丁遵富法務,共同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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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丈夫離家出走,妻子申請離婚,法官判准許離婚
A:每個人遇到的狀況皆不同,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討論,爭取最佳利益。
A: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婚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民法第 126 條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244 條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055 條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民法第 1055-1 條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法院判決內容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7月8日結婚,並於同年月16日辦理結婚登記,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惟婚後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及未盡扶養義務、未履行同居義務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夫妻之一方,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訂有明文。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兩造於90年7月8日結婚,並於同年月16日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完全不接伊電話、也沒有跟伊住在一起,已經很久沒回家了,後來被告在外面有債務,要伊負責等情,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女丙○○到庭結稱:(你爸爸的名字叫乙○○?)是的。(你爸爸、媽媽結婚後住在哪裡?)台中市○○區○○路0○0○0號。(妳爸媽共同生活到何時,你爸爸才離家出走?)在我國二到國三,爸爸離家。110至111年才離家沒有回來。(你爸爸離開不歸家的原因是什麼?)不想被阿嬤跟我媽媽唸。(你爸爸離家後,有無給你母親、你家裡生活開銷及扶養小孩的生活費用?如何知道?)沒有。因為學費都是媽媽繳的。(你是否知道你爸爸人現在住在何處?)不知道。(你是否知道你爸爸工作的地點?)不知道。(你爸爸離家後,到目前為止有無跟你聯絡?)沒有。等語(見本件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明確。足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信。
⒊本院審酌兩造婚姻期間,自110年間起被告離家不歸,且未支付家庭生活費、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亦未分擔家庭生活事務。且被告並無積極修復夫妻情感之舉止,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未到庭,難認其有積極維繫此婚姻之意願。是堪認兩造共營家庭生活之誠摯情感及互信基礎已失,感情已難回復,兩造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亦難期待兩造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關係,足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被告應可歸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上開離婚請求部分,既經本院判准,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附予敘明。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
⒈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雙方又未為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之,即屬有據。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在親權能力評估上,原告稱其胸部有脂肪瘤及身體較虛等情況,但其自認身心狀況良好,亦自認收支狀況尚可平衡,且尚有足夠家庭支持系統。在親職時間上,原告目前週末兼職工作時間恐難以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契合,惟未成年子女年紀較大,且尚有基本自理能力,已無需原告長時間陪伴照顧,故現階段原告應尚可滿足未成年子女之照顧需求。在親權意願評估上,原告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且希望由其單方行使親權,在善意父母的表現上原告願意安排對造會面探視並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意願,惟就原告所述,被告離家後,被告便未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探視,亦無支付生活費用,且兩造間已鮮少聯繫,故原告在與被告聯繫溝通上是否具備善意父母之行為,因本會僅訪視到原告,無法通盤了解本案狀況建議鈞院參酌其他相關資料後自為衡酌。綜上,未成年子女從過往至今多由原告主要照顧,且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狀況穩定,且有固定居住所,原告應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與意願,另未成年子女於公開訪視內容中亦明確表示希望維持目前生活現況,惟本會經多次聯繫被告皆聯繫未果,被告亦未主動聯繫本會進行約訪,故本會無法得知被告的親權能力及意願,致使無法具體評估,故建請鈞院參閱相關資料自為裁量。」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10月7日財龍監字第113100010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47頁)。
⒉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上開訪視調查報告,認被告行使親權之意願薄弱,又考量未成年子女始終與原告同住並由其主要照顧,原告實已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養育者角色,又未成年子女於原告養育、照顧期間,受照顧情況並無問題,被告則消極對待未成年子女,亦未給付子女扶養費,並參以未成年子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為之陳述(見本院密封袋),可認原告實際照顧情形、親屬支持系統,均適足以照顧未成年子女,及酌以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應有之安定性,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原告請求本院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臺灣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婚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離婚等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