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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公寓大樓住戶亂接水管,法官判漏水賠償屋主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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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公寓大樓住戶亂接水管,法官判漏水賠償屋主10萬元
A:每個人遇到的狀況皆不同,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討論,爭取最佳利益。
A: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竹簡字第 232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民法第 259 條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 354 條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民法第 355 條 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359 條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法院判決內容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新竹市○○路00巷0號5樓建物之所有人,被告則係同棟4樓建物所有人。因被告管領之4樓自來水管(下稱系爭水管)接頭在同棟5樓原告所有房屋之頂板破裂,造成原告房屋嚴重漏水而受有損害。包括: ㈠原告房屋出租他人使用,因系爭水管破裂嚴重漏水,室內客廳無法使用,影響租客權益,租客自111年2月起即多次要求原告改善,原告於施作頂板防水工程後卻未見改善,原告乃與租客協商,自111年11月至112年7月1日租期屆滿時止,租金由每月新臺幣(下同)16,000元調降為14,000元,共計租金損失8個月共16,000元。 ㈡嗣租客於112年7月1日租期屆滿返還房屋後,原告委託原告配偶呂國權僱工查漏,呂國權乃與友人葉國勝自112年7月1日至112年10月間,交替前往原告建物頂樓查漏,終於112年9月24日確認為被告管領之系爭水管接頭漏水,葉國勝以友情價收取屋頂板測漏、更換水管、防水施作、樓板復原及原告建物室內之漏水補土、粉刷、清潔,共計43,000元,而於112年9月29日完工。 ㈢呂國權擔任企業主管,為處理被告所有系爭水管之漏水問題而犧牲休假,計算投入工時共214小時3分鐘,以每日工時8小時計算,合計為26.75日,依呂國權之薪資75,286元加計主管加給7,000元後,月薪為82,286元,以每月上班22日為基準,請求被告給付呂國權100,052元【計算式:82,286/22*26.75=100,052元】。 ㈣再原租客112年7月1日退租後漏水問題仍未處理完畢,直至112年9月29日修繕完畢才不再漏水,期間3個月導致原告無法招租,以每月租金16,000元計算,共損失48,000元。 ㈤原租客自111年2月起即通知原告漏水,經原告施作防水工程後仍無法改善,期間原告不斷遭到租客質疑,且修繕期間與被告配偶徐長德說明協商,徐長德均以漏水原因係因排水系統造成,非系爭水管所造成者而置之不理,修繕期間更適逢颱風、豪大雨,造成原告身心俱疲,爰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 ㈥綜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052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房屋漏水不知道是誰造成的,其有請人來看,4樓水錶都沒有動,被告否認漏水與被告有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係新竹市○○路00巷0號5樓建物之所有人,被告則係同棟4樓建物之所有人,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規範意旨在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其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為使被害人獲得週密保護,本條規範意旨先推定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僅需證明其權利受損害係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即得請求損害賠償;所有人則須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主張被告4樓建物管領之系爭水管連接至5樓樓板,於系爭水管接頭處有漏水情況,導致原告房屋客廳、陽台因滲漏水而受損,已據原告提出照片數張及管線漏水影像檔(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1頁、第121頁至第125頁)為證,堪認系爭水管確實因有持續有滴滲水之狀況,方致原告住處天花板、陽台之油漆剝落、白華、水漬而受損,並於原告完成系爭水管更換後,5樓樓板即呈乾燥貌,未再有水滲出之事實。而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就被告專有之系爭水管之保管無欠缺、或原告損害與保管欠缺無關、或於損害發生之前已盡相當之注意等情,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就原告因系爭水管漏水所致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茲就原告所請求各項費用,分述如下: 1.租金損失16,000元部分: ⑴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債編各論關於買賣之相關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民法第347條亦有明定。是依民法第347條準用同法第354條第1項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出租人除應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物予承租人,並應擔保租賃物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另依民法第347條規定準用同法第359條前段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是以,租賃物若有瑕疵,而出租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者,承租人本得請求減少租金。 ⑵查原告因系爭水管漏水,無法提供合於約定使用之租賃物,致與租客協商減少租金,自111年11月至112年7月間,共計8個月,租金由16,000元調降為14,000元,共計租金損失16,000元,有原告提出之臺幣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瑕疵係屬系爭水管漏水所造成之損害,且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有理由。 2.修復費用43,000元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業據其提出葉國勝簽收之收據,其上記載係因5樓樓板自來水管漏水修繕工資、材料費(含室內陽台、客廳補土粉刷)之費用,合計43,000元(見本院卷第67頁),修繕項目並包括有測漏、洗洞、水管修復、防水工程等(見本院卷第65頁所附報價單,其上並記載「於確認各樓層是否有漏水現象後,方拆打頂樓樓層板,確認是4樓轉彎90度角接頭雙面有漏水現象,並有請3樓屋主確認,改管修復後,樓層板完全乾燥,不再有漏水現象後,修復防水層」),而系爭水管漏水受損,確實會影響原告住處,而有重新粉刷、補土之必要,且此部分亦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亦未舉證修繕費用明顯逾越合理範疇,則原告此部分支出自屬必要費用而得為請求。 3.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呂國權100,052元部分: 查呂國權縱有此部分損害,此部分得請求之人亦係呂國權而非原告,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而為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難以准許。 4.自112年7月1日原房客退租後至112年9月29日修繕完畢時,所受3個月無法招租之租金損害48,000元部分: 查招租之房屋一旦發生漏水情事,自然影響他人承租之意願,事理至淺,原告自112年7月1日至112年9月29日房屋修繕完畢時,約3個月期間無法出租,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且以原租客之租金16,000元計算,而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48,000元,此部分請求,亦為正當。 5.慰撫金30,000元之請求: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所有房屋係作為出租收益使用,並非係原告居住之住宅,則原告房屋發生漏水,至多僅致原告需先支付修理費、無法利用該屋為出租行為,而受有經濟上之不利益,然並未影響原告之居住安寧權益。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水管漏水致何人格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元,自無所據。 6.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107,000元【計算式:租金損失16,000元+修復費用43,000元+無法招租之租金損害48,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臺灣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竹簡字第 2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