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糾紛/勞資爭議/勞基法/勞健保/非自願離職/資遣費/加班費
Q:員工因公司調動職務依法申請離職資遣費,卻遭法官打臉無故未到曠職三日依法解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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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員工因公司調動職務依法申請離職資遣費,卻遭法官打臉無故未到曠職三日依法解雇
A:每個人遇到的狀況皆不同,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討論,爭取最佳利益。
A: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小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勞動基準法第 10-1 條
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 四、調動工作
勞動基準法第 1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法定傳染病,對共同工作之勞工有傳染之虞,且重大危害其健康者。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間之契約終止,或患有法定傳染病者依衛生法規已接受治療時,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法院判決內容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其自民國(下同)109年2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行政組長,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113年6月18日主管盧俊文襄理(下稱盧俊文),請原告月底簽離職單他會來收,並將員工離職申請暨會辦單交給原告,資方有違法解雇情事,過了兩三天盧俊文要原告不要簽離職單改簽請調單,因被告公司已將原告解雇,原告不同意改簽請調單。原告未曾簽署服務同意書,自不受契約之拘束。被告不符合勞基法第11條或第12條之規定違法解雇原告,原告乃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爰依勞動法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95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無故不到職,要求資遣費顯然無理由: 原告於113年7月1日即未履行勞動契約服行勞務,此應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因與台北經典管委會113年6月30日契約終止,綜館幹部同年6月13日幹部蕭銘貴,即已通知原告:「找到一個新案場41000/月休8,台北經典不給加,我幫你加薪意者回覆」,原告回覆:「嗚嗚嗚...」,至於幹部盧俊文對原告只是告知要調動或離職提供選項,並未要求原告離職之意,且後續提供新店區美河市、萬華區莒光路、南港區翔譽之心等社區供原告挑選,原告僅是要求非自願離職書及資遣費。而後原告不回被告公司商議意不回應,卻於113年7月2日逕向新北市政府提出勞資爭議,不可思議,原告係自行未到勤達三日以上,被告合法資遣原告,原告自不符合請求資遣費之要件。
(二)被告調動原告依法有據: 按勞基法第10-1條、被告親簽之服務同意書第六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三條第12款之規定,兩造所簽定之勞動契約,有事先約定調動之規定,亦經原告詳細閱讀內容後簽名確認,原告調動後,薪資優於台北經典案場、工作性質完全相同,且為體力、能力所能負荷。又原告住○○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2樓,以被告提供新店區美河市住辦區社區(新北市○○區○○路000號)及南港區翔譽之心社區(台北市○○區○○路00巷0號),經以Google地圖模擬原告住處至該二案場路程距離,經計算距離總長美河市12.3公里、翔譽之心19.4公里,調動地點適當,僅是行進路線不同,符合勞基法之規定。
(三)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為被告開除原告無效,依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001號判決意旨,訴外人台北經典管委會與被告113年6月30日委任關係終止,而就原告109年1月22日簽署服務同意書開宗明義:「任用自109年2月1日起至所派案場與業主約定之約期屆滿為止」及系爭同意書第15條前段之規定,是以兩造間之契約於113年6月30日24時因解除條件成立而終止,殆無疑義。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4年1月7日筆錄,本院卷第165至166頁): (一)原告自109年2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行政組長,約定薪資3萬6000元,每月於次月給付,最後工作日為113年6月30日。 (二)被告於113年8月28日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以原告無正當理由曠職三日以上,解雇原告,並將原告退保,有被證2之獎懲令、被證3之投保單位網路申請及查詢作業可按(見本院卷第99-101頁)。
(三)被告與原告自113年6月13日就原告原任職之台北經典社區期滿後調職至其他社區之事宜磋商,原告要求須單哨、50戶以下社區,並指定板橋區,被告提供新店美河市、萬華區莒光路、南港區翔譽之心等社區,均不為原告接受,有被告提出被證1之line對話可按(見本院卷第75-97頁)
(四)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不成立,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 (五)原告已於113年7月1日投保於福克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勞保投保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
四、本件爭點應為:
(一)本件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上依據為何?(二)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萬950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上依據為何? 原告主張:被告主管盧俊文於113年6月18日要求原告填寫自請離職單,應為違法解雇原告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台北經典社區已於113年6月30日終止契約,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故兩造間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終止,且被告調動並未違反調職五原則,均為原告所不接受,原告自113年7月1日無正當理由曠職三日以上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置辯。經查: (1)勞基法第10之1條於104年11月27日增訂,並於104年12月16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將內政部原函文之調動五原則之函釋明文化,增訂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前開條文之增訂即係將內政部之前揭函示予以明文化(立法院公報第104卷第88期委員會紀錄第237頁),增訂理由「為雇主調動勞工工作除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外,尚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爰增訂本條文,明訂雇主調動勞工職務不得違反之五原則」。 (2)原告服務之台北經典社區之契約期限將於113年6月30日到期,惟原告所不爭,被告早在社區契約到期前即自113年5月26日起至113年6月13日陸續詢問原告是否願意調動至新北市新店區美河市住辦區社區(新北市○○區○○路000號)、南港社區翔譽心社區(台北市○○區○○路00巷0號),萬華莒光路社區(台北市○○區○○路000號)、甚至希望原告到被告公司擔任綜管人員,並願意加薪至4萬1000元、3萬8000元、或1天1800元,有被告提出之被證1line對話可按(見本院卷第775-97頁)而原告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2樓,距離上開社區約12.3公里、19.4公里、6.9公里,調動地點適當,薪資並未改變,甚至加薪,被告調動已符合前開調動五原則,然均為原告所拒絕接受。 (3)因原告拒絕接受調動至其他社區,被告之主管盧俊文訊問社區已屆期,原告亦不同意就任新職,故於113年6月18日交付自請離職單給原告填寫,詢問原告是否自請離職?此有原告提出原證1原告離職申請暨會辦單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並非解雇通知書,足見,被告當時並無解雇原告之意思(見本院卷第13頁),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主管盧俊文於113年6月18日解雇原告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從而,原告於113年6月20日以被告違法解雇為由,以原證1之函文,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無理由。 (4)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無理由,自應自113年7月1日到職,卻直接前往其他保全公司任職,已如前述,則被告以原告無正當理由曠職三日以上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應屬有據。 (二)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萬9500元,是否有理由? 被告係以原告無正當理由曠職三日以上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7萬95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臺灣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小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