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毒品減刑/毒品緩刑
Q:吸毒累犯戒癮治療遭撤銷,法官判直接坐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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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蔡憲騰律師、丁遵富法務,共同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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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吸毒累犯戒癮治療遭撤銷,法官判直接坐牢
A:每個人遇到的狀況皆不同,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討論,爭取最佳利益。
A: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714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5 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四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查獲易生危險、有喪失毀損之虞、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之毒品,經取樣後於判決確定前得銷燬之;其取樣之數量、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毒品檢驗機構檢驗出含有新興毒品或成分而有製成標準品之需者,得由衛生福利部或其他政府機關依法設置之檢驗機關(構)領用部分檢體,製成標準品使用或供其他檢驗機構使用。 第一項但書與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檢驗機關(構)領用檢體之要件、程序、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法院判決內容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1日函附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各1份」、「被告吳秋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被告前已經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是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論以施用第二毒品罪。
四、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2罪,是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與前案相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均加重其刑。 六、被告於偵訊時稱毒品來源為暱稱「阿海」之人等語(113偵4355號卷第64頁),然被告未提供該人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追查,是本案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強制戒治之執行,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欠佳,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夜市擺攤、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7-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同,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分別經鑑驗含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海洛因成分,有鑑驗書、鑑定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113偵4355號卷第81-83頁、本院卷第49-54頁),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殘渣袋1包,之前裝過海洛因等語(113偵4355號卷第64頁),足認均屬違禁物。另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故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6之藥鏟1支、吸食器1組,分別為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且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警卷第9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臺灣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7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主 文:吳秋雄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月。